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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梁律师
杨国梁律师
江苏-淮安
合伙人律师

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法院为何判决无罪?(三)

刑事辩护2019-06-04|人阅读

主要观点: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条的引用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内容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田某某和牙某提应负同等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黄色豫P××号“福田”牌重型自卸汽车,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以下简称四十九团)和谐小区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牙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黑色无牌号“YAMAHA”牌两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摩托车撞到了田某某驾驶的黄色豫P××号“福田”牌重型自卸汽车右侧后轮,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牙某受伤,乘车人阿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诉讼过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兵0302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判决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支持抗诉。

【控辩观点】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超速行驶,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牙某驾驶的摩托车在田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汽车的右方道路行驶,重型自卸汽车在摩托车的左前方道路行驶,按照右方车先行原则,摩托车具有优先通行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田某某在驾驶的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方向路口有交通标线的控制的情况下,却没有让右方道路驾驶摩托车的牙某先行通过,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与现场照片相符,没有错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截止原审开庭结束,并无相反证据出现。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内容不符,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确有错误,从而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正确,宣告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无罪符合法律规定。抗诉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是一个十字交叉路,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行驶的路段上有明显的人行横道线及中间线,上诉人牙某行驶的路段上设有中间线,牙某行驶的路段与田某某行驶的路段交叉相连,处于同一平面区域,参照国标《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的规定,人行横道线和中间线是交通标识线。田某某驾驶重型汽车先于牙某驾驶摩托车进入十字交叉路,牙某应让田某某驾驶重型汽车先行,但牙某搭乘被害人阿某未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与田某某驾驶即将通过十字交叉路的重型汽车右后轮相撞,造成被害人后枕骨等粉碎性骨折死亡,田某某与牙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

【判决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图公(交)认字【2016】第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条的引用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内容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田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牙某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田某某和牙某应负同等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上诉人牙某是否具有先行权的事实由一系列证据构成,包括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等证据。本案中,东西方向道路现场有两条人行横道线,牙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以68km/h的速度与田某某驾驶以58km/h速度行驶的自卸汽车右后轮碰撞点为,南北方向路宽8.3m,距东侧路沿1.40m—1.50m,东西方向路宽9m,距散落物(碎片)1.70m—1.80m。即碰撞点距离南北方向公路东侧路沿6.8m-6.9m(8.3m—1.40m至1.50m)处,按自卸汽车长度10.478m以58km/h的行驶速度计算,自卸汽车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进入交叉路口理论时间为1.04s至1.05s[(17.278m(6.8m+10.478m)至17.378m(6.9m+10.478m)÷16.1m/s=1.04s至1.05s)];肇事车辆“福田”牌自卸汽车宽度2.495m,撞点距离东西方向公路南侧路沿1.7m-1.8m,以二轮摩托车68km/h的行驶速度计算,摩托车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进入交叉路口的理论时间为0.09s至0.095s(1.7m至1.8m÷18.9m/s=0.09s至0.095s)。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田某某驾驶的豫P××号自卸汽车进入交通事故的交叉路口时间先于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间。因此,可以确认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涉案的交叉路口时应让已经进入路口内田某某驾驶的自卸汽车先行。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自卸汽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虽然田某某驾驶自卸汽车早于上诉人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入交叉路口,但田某某未减速行驶,超速行驶在先。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阿某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让已在路口内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先行,且未佩戴头盔,导致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后枕部挫裂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体表多处擦伤伴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通过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性质和程度分析,田某某与牙某的上述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可以确认田某某与牙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乘车的被害人阿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田某某与牙某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田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宣告田某某无罪正确。抗诉机关及检察员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田某某宣告无罪错误的抗诉意见,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判决情况】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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