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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下建筑行业的对策

工程建设2019-06-27|人阅读

《证据规则》下建筑行业的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已于2002年4月1日实施。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并实施,对于促进和推动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同时,正确理解它的精髓并运用于实践也成为了律师的重要课题。至今该《证据规则》已实行了将近五年。 《证据规则》对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改变了我国原来民诉立法所采用的证据随时提出制度,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受法定诉讼阶段的限制,随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明客观真实情况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是这种制度的集中体现。这种制度固然可以保障当事人尽自己所能地进行举证的权利,然而在诉讼实践中,它带来的最大的弊端就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将持有的证据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使对方措手不及。同时,在短时间内也无法对这些“秘密武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有效质证,导致一案审理的多庭化,降低庭审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为了改变这种情况,使诉讼能高效、顺利地进行,《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明确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限期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就可以改变以往那种一方当事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答辩期,使庭审只能中止的结果。 《证据规则》对于举证期限的要求虽然对于提高庭审效率有着重要意义,但它同时也给当事人,特别是代理律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方面,有些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由于诉讼时效或组织证据材料工作量巨大等客观原因,在诉讼之前并未掌握充分证据,仓促起诉,本来可以希望于庭审之前的这段时间对证据进行近一步整理。现在,举证期限制度的实施大大缩短了举证时间。虽然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但实践中一般由人民法院指定。尽管按要求,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但一般法院都按最低即30日作为举证期限。有的基层人民法院甚至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将双方举证期限压缩为15日,即和答辩期相同。 另一方面,《证据规则》实施以前,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也往往倾向于保留一两份关键证据,主观上不愿意在起诉时就把手中的牌打光。但《证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这使得当事人除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义务外,还必须对自身所举的证据作出说明,阐述每一份证据想要证明的事实和观点。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原告方来说,这样的举证方式意味着披露自己的诉讼思路,暴露本方证据环节中的弱点,同时使得自己诉讼请求基本固定,难以在诉讼中产生变化,造成了敌暗我明的局面,有可能在后续的庭审中产生被动的情况。 虽然《证据规则》对于举证期限的要求大大缩短了当事人的举证时间,提高了对于举证的形式要求,从而增加了当事人参予诉讼的工作量和胜诉的难度。但笔者认为,由于举证期限造成的举证困难是可以在平时的业务操作中采取的措施避免和减轻的。 首先,在业务的操作过程中应当注意合同履行各阶段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对每一个项目或每一笔业务都应当建立业务挡案,对业务的每个环节进行点点滴滴的积累和整理,以免需要使用或举征时出现“临时抱佛脚”突击整理的情况。 其次,要善于把握取证的时机。有些证据可能在当时获得比较容易,时机一旦错过,就不太可能获得具有同样说服力的证据,提供证据方也可能会不予配合。即使再花同样的时间和精力,证据上存在的缺陷也未必能被弥补。 第三,企业应当注意业务人员和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加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以提高工作效率、强化工作成果。 此外,建议企业在进行经济活动的同时,多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规范自身的业务行为。在重要的业务活动中,聘请律师提前介入,由律师协助企业完成日常的证据搜集、整理工作。如果发生履约纠纷,应当迅速求助于律师等专业人士,不要因为轻信可以解决而丧失了宝贵的取证时机。 退一步说,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未能够提前介入,使得一系列证据收集工作不能够未雨绸缪地提前完成而必须面对紧迫的举证期限时,只要代理律师认真理解《证据规则》的实质,仍然能为当事人找到相应的延长举证期限的对策,争取到较长的举证时间: 1、证据保全。证据保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且已在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等知识产权案件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诉讼中广泛采用,成为弥补此类案件原告举证困难的有效手段。但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则》对证据保全申请时间作了明确规定: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2、申请延期举证。原、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但该申请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可见,申请延期举证以两次为限,且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延期。 3、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证据规则》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列举了以下条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在审判实践中,较多的是依以上第三款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但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如果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还可以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应该注意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并未要求申请提供担保,仅要求在申请书中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证明的事实。它在形式要件上比证据保全宽松。也不要求缴纳费用,但决定权在人民法院。 4、 举证期限过后作为新证据在庭审时提出。  虽然《证据规则》对举证期限作了明确要求,但并不是说过了举证期限就不能再提交证据了。《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只要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都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只要在一审中提出延长举证期限,即使在延长的期限内无法举证,开庭前至迟开庭审理时提出,都能作为新的证据进行质证。 综上所述,《证据规则》尽管对举证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掌握一般也都较为严格,但只要当事人有较清醒的证据意识,在平时注意搜集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强管理;同时发生争议后,办案律师又能灵活运用,仍能化不利为有利,那么,面对举证期限以及限期举证引起的困难,仍然能够占据主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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