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起涉“套路贷”犯罪案件,该案六名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戴某某、薛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分工明确,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他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五名被害人财物,严重侵犯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
【案情回放】
2015年7月,被害人孙先生来到派出所报案,他因急需资金,结识了ZS公司员工被告人姜某某。随后,被告人姜某某、谢某某多次通过虚高借条、虚假银行走账、当场现金取款返还、故意制造违约、强行平账等方式,将债务垒高至70万元,而孙先生实际借款仅为人民币19万元。之后,姜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等人多次以言语威胁、上门闹事等方式向孙先生讨要70万元,最后孙先生被迫还款人民币25万元。经查,被这帮团伙诈骗的受害人还有4名,均是通过虚高借条、虚假银行走账、当场现金取款返还、肆意认定违约、强行平账等“套路贷”手段,将债务垒高至实收本金的三至四倍,随后以暴力方式讨要钱款。
经核实,该伙人员以被告人周某某为首,由其为主要出资人,被告人戴某某、姜某某出资小部分,该三名被告人按出资比例瓜分所骗钱款。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等人负责实施银行走账、上门讨债等行为,并计次获取酬劳,每次人民币300元至1000元不等。具体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授意被告人戴某某、姜某某以行规、保证金为由骗借款人写下虚高借条,后由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充当债权人,带借款人至银行转账、当场取现,制造明显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虚假债权,再由戴某某、姜某某故意制造借款人违约和单方面认定借款人违约,以虚高借条向借款人讨债,采用上门滋扰闹事、言语威胁、暴力殴打逼迫借款人偿还远高于实际到手的钱款。
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以ZS公司为幌子,长期纠集其他被告人等,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以威胁、胁迫及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区域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认罪悔罪,并退赔全部赃款。
【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的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当对参与犯罪期间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负责,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姜某某、戴某某在该犯罪集团中起重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对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明知与他人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实施诈骗犯罪,仍然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法院根据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判决被告人周某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他五名被告人以相同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六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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