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辆定损单与实际维修费用不符时,应综合考量认定修理范围及合理性。对于超支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定损单并非必然的判赔依据。
保险定损单的明确往往发生在事故车辆实际维修之前,而实际维修费等保险项目最终消耗额可能高于或低于定损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有可能认为保险公司无法客观地评估车辆损失,因此保险公司所出具的定损并不是必然的赔偿依据,仅可以作为原告车辆修理的预算性参考,而非车辆实际合理修理费用的结算依据,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依据免除其对受损方车辆超出定损范围的合理维修费用的赔偿。
二、实际维修费用也并非赔偿的最终依据。
车辆维修公司修理交通事故车辆过程中可能不会完全顾及保险理赔确定的项目或相关零部件“合理”的价位。因此,其出具的最终修理费用价款也并不具备价格评估、最终赔偿款项的证明力和公信力,只能作为确定受损方合理修车费用的参考。
三、应综合考量认定修理范围及合理性。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交通事故当中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对他人修理费用的赔偿应当尽量以恢复原状为标准,以平衡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
首先,须扣除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其次,要以恢复原状作为准则,考察受损方修理项目与修理方式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