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翟灿民律师
翟灿民律师
河南-洛阳
主办律师

芦**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损害赔偿2020-08-21|人阅读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7民初586号

原告:芦**,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芦**与被告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被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原告住宅西墙外土地使用权以内4.2米范围内的建筑及设施,并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承担。

张**辩称,一是芦**所建房屋用地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原是宜阳县香鹿山镇段村一组承包地。二是目前张**大修厂租赁的是宜阳县**一组及三组的集体土地,并缴纳有租金。2012年,张**与邵**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邵**没有处分权。三是据实测量,芦**房屋西山墙外仅有2.7米,并非4.2米。芦**房屋四至不清。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9日,芦**购买邵**房产一套,该房产位于宜阳县××××大道西侧。芦**于2019年8月23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豫(2019)宜阳县不动产权第0003538号。2012年1月18日,邵**与张**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张**临时占用邵**住宅西山墙(北段)外土地使用权以内土地4.2米范围内的土地,邵**有随时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等内容。芦**购买邵京桥房屋时,约定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芦**,芦**有权随时收回张**临时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芦**多次与张**协商未果,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私人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芦**购买邵**的房屋,并办理不动产登记,依法享有该房屋建设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张**虽与邵**签订临时占用协议,但该协议约定,邵**有随时收回张**占用土地的权利。芦**取得邵**土地使用权后,依法享有随时收回张**临时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芦**请求张**赔偿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告芦**位于宜阳县**房屋西墙以西4.2米范围内的建筑物;

二、驳回原告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志娟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翟灿民律师
您可以咨询翟灿民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