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刘某男和汪某女夫妻和儿子刘小立(16岁)一家三口在一次车祸中全部丧生,夫妻二人当场死亡,儿子经抢救无效隔天去世。刘某男父母(老刘夫妇)健在,平时是刘某男兄妹三人轮流照顾。汪某女父母早已亡故,有两个妹妹。
出事后肇事司机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也做了理赔,刘某男和刘小立的赔偿都分配给了刘某男的父母均无异议,只是在汪某女的死亡赔偿金28万的分配上产生了争议。汪某女的两个妹妹认为刘某男的父母只是汪某女的公公婆婆,不是汪某女的近亲属,不应取得死亡赔偿金,她们二人是汪某女在世上最亲近的人,理应取得该笔款项。就将老刘夫妇告上了法院,要求分配全部28万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了汪某女妹妹们的诉讼请求。老刘夫妇不服提起上诉。
那么死亡赔偿金究竟应该怎么分配呢?
1、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
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者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相关,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
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遭受的精神上打击的补偿,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对于死者而言,不存在要弥补的利益损失,所以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可以说,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而来,却非死者所有。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死亡赔偿金非死者的遗产,死者生前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关系性质,该款专属于其近亲属,不属于死者支配,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死亡赔偿金获得者对死者债务也无须承担责任。
3、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如上所述,赔偿权利人是指死者的近亲属,而 近亲属之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在最近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第822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因为赔偿权利人近亲属首先是配偶、父母、子女。这与《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发生重合,这也是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容易发生困扰和纠纷之处。但因死亡赔偿金并不是遗产,它的分配原则并不能按继承的原则。首先,死亡赔偿金不需要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死亡赔偿金没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之分,再次也不完全适用均等的原则。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
死亡赔偿金既然是精神和物质上的补偿,那么在分配时主要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方面是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情感依赖程度,另一方面还应考虑与死者之间经济依赖程度,即是否由死者履行赡养义务或者由死者进行抚养,死者的离去对其在经济收入上有无影响。
本案中,汪某女是老刘夫妇的儿媳,生前和丈夫共同照顾老刘夫妇,每年还会将老刘夫妇接回家中赡养一段时间,情感和经济上都有很强的依赖程度;而汪某女的两个妹妹都各自有家庭,平日来往并不密切,在经济上素无交往,更遑论依赖。且老刘夫妇年龄已大,生活来源少、挣钱能力低,更应予以照顾。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充分考虑以上因素,对老刘夫妇分配以更大比例的死亡赔偿金,同时照顾汪某女妹妹的姐妹之情,分配以较小比例的金额,这样才能更好体现法的规范作用,体现社会的公序良俗,体现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和良好道德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