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向龙律师
向龙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卖方因材料涨价毁约,可否主张差价损失?

合同纠纷2021-12-19|人阅读

2021年2月一家日用品化工公司(甲)与仓储公司(乙)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以1590元/吨的价格向甲公司出售纯碱500吨。合同约定甲公司签约后全额预付货款。乙公司交货约390吨之后,由于纯碱价格飞涨,多次沟通后,乙公司不愿意继续供货,10月8日将剩余110吨纯碱的货款退回甲公司,次日发来解除合同通知,以甲公司迟延提货为由通知解除合同。纠纷产生后,甲公司立即咨询法律顾问律师,律师经过分析后,指示甲公司采取规定动作,为后续诉讼固定了充分证据,奠定了胜诉基础。

因各地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同,立案的同时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足额保全了乙公司所诉金额的银行余额,保证胜诉后得以顺利执行。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2、乙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21100元[(3600元/吨-1590元/吨)*110吨]。3、案件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举示证据拟证明乙公司仅作为中间商,因其供货商违约解除合同导致无货可向甲公司供货,主观无过错。客观上乙公司4月份已要求甲公司接收货物,甲公司陈述仓库爆满,无处陈货。因此乙公司已要求履行,系因甲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受领,故其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同时,乙公司举示购销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合同解除前后,纯碱的价格并非甲公司主张的标准。经过仔细分析乙公司的证据,我们以其瑕疵一一批驳,驳斥了其作为履行义务乙方,虽提出履行合同,但并未给予甲公司合理的受领时间,且合同中约定了送货工厂为两处,其并未证明两个工厂均无法接收货物。其次,相关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所约定的货物标准、细化品类、提货方式等均与甲乙公司的约定不尽相同,发票也仅能反映开票时间及单价,并不能反映与发票对应的交易时间。综合而言并不能证明合同解除时的市场价低于甲公司主张的市场价。

因甲公司及时咨询了律师,也根据律师建议在收悉解除合同通知函后,留存与其他公司即时签订的纯碱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纯碱报价函等资料,并从有权机构搜集当下的纯碱市场价格。在庭审中,经法庭组织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最终法院并未认可乙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以甲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乙公司之日作为解除合同时间,同时判决支持了甲公司主张的价差损失221100元。案件的受理费与保全费一应由乙公司承担。

合同订立之后,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诚信履行。价格波动属于商事交易中双方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而非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因此市场价格的变动不足以成为双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这也是乙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原因。虽然甲公司如愿胜诉,但也付出了律师费的代价。因甲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尚未聘请法律顾问,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甲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不能由乙公司承担。律师也建议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双方出现违约行为的可能性进行辩证预期,在合同条款中作出相应预防,在合同履行全过程都不要忽视律师作用,发生任何问题及时咨询律师,以便减轻己方责任或保全证据便于将来维权。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