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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亦张律师
储亦张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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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冷静期”要来了,你支持么?

离婚2020-05-26|人阅读

5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召开,《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也正式提交审议。从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这一重大立法任务到今天,《民法典》终于呼之欲出,我国的民法制度也即将迎来《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草案》整体于2019年底公布后,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其中,“离婚冷静期”的问题一直处于热议之中,根据过往的立法实践来看,“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出现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基本上会得到通过,即将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

本期,就来聊一聊“离婚冷静期”这个话题,也表达一下本人的观点。

一、什么是“离婚冷静期”?

《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上述规定即《草案》对“离婚冷静期”的设置。

比较值得具体说明的有以下两点:

第一,“离婚冷静期”是针对协议离婚的,不适用于诉讼离婚。

第二,“离婚冷静期”划分为两个阶段,即两个“三十日”(以下简称“一阶段”和“二阶段”),分别对应该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

“一阶段”的期限是强制的,“二阶段”的期限是当事人可选择的。

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正式实施以后,协议离婚至少要经过三十日的冷静期,最长可能经过六十日的冷静期。

第三,当事人必须在“离婚冷静期”的“二阶段”以“申请领证”的方式再次做出共同的离婚意思表示。

因此,虽然“二阶段”的期限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但是“二阶段”是必然存在的。

由于“二阶段”的存在,“冷静期”所设置的并不仅仅是一个附有时效的登记撤回权,而是一个二次合意的过程。

二、“离婚冷静期”对协议离婚的影响

1、协议离婚时间的必然拉长

根据目前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夫妻双方达成协议的,登记机关当场登记发证,现在则至少要延后30日。

2、可能面临二次协商

如上所述,“离婚冷静期”的设置,使协议离婚必然是一个二次合意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存在大量可能导致变更原协议的因素,比如几乎难以避免的夫妻共同财产变化问题。

3、离婚程序的复杂化

客观上,协议离婚从原先的“只要跑一次”转化为“至少跑两次”,肯定是增加了程序上的复杂程度。某些情况下,甚至会给当事人造成相当大的困难和成本,比如涉外婚姻,一方长期居住国外,如果要离婚,那么居住国外一方要么在2个月之内来回两次,要么在国内居住至少一个月以上。

综上,“离婚冷静期”让协议离婚的难度增加。其实这个毋庸讳言,“提高门槛”就是“离婚冷静期”的本质。

三、“离婚冷静期”的设置目的

立法的目的很简单:降低离婚率。

从“离婚冷静期”本身的含义来看,主要是为了减少冲动型的离婚来降低离婚率。

当然,会有一些“副产品”,比如会抑制一些“可离不可离”的夫妻的离婚欲望,又比如会对“假离婚”的现象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从而降低一些离婚率。

四、对“离婚冷静期”的个人观点

首先,我来表明一下观点:

作为律师,我支持。

作为法律人,我反对。

先来讲一下支持的理由,非常简单,屁股决定脑袋。至少在目前的社会,只有极少数的夫妻协议离婚会请律师。所以,离婚越难,律师的市场越大。

再来讲一下反对的理由:

1、设置太过简单粗暴

“离婚冷静期”在不少其他国家也有相关规定,但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适用条件和配套机制。 比如,美国有离婚等待期,并配合“离婚教育”,心理咨询等。一方面,不搞“一刀切”,另一方面,注重“冷静期”的实际效果。而目前国内没有相关机制,没有开展广泛试点的情况下,甚至没有配套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的情况下,直接推行全覆盖式的“离婚冷静期”,必然在实践中带来大量的争议,能否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也令人存疑。

2、“理性人”不该为“非理性人”买单

没有数据的支持,我不想说冲动型离婚的人数多还是理性离婚的人数多。我只想说,让“理性人”为“非理性人”买单,这不公平。

把离婚当作一件很重大的事情,通过煎熬的“渡劫”过程,终于达成协议,拿到离婚证,如释重负的,这是“理性人”。

想结就结,想离就离,胡乱写一纸协议,拿到离婚证,吃顿分手饭,事后还不忘旧情的,这是“非理性人”。

而“离婚冷静期”保护的,就是这些“非理性人”,我不禁想替“理性人”问一句,凭什么他们要来承担煎熬的痛苦,来给那些不把婚姻当回事的人买单?

法律是有指引作用的,我认为法律应当引导理性,而不是纵容冲动。

3、 法律上“离婚自由”不应当小于“结婚自由”

许多人支持“离婚冷静期”,是认为现在“闪婚闪离”的人太多。

实际上,“闪婚”之所以容易“闪离”,原因是这段婚姻原本就缺乏感情基础,离婚很正常,比起“离婚端”控制,不如“结婚端”控制,设置个“结婚冷静期”。

所以,“离婚冷静期”还是反映出“离婚自由”应当小于“结婚自由”的传统心态。

对此,我的看法是,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劝人不要结婚的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劝人不要离婚的是“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婚”的“政治正确”。“离婚自由”实质上是小于“结婚自由”的,法律没有必要再给“离婚”套上一层枷锁了。

4、协议离婚向诉讼离婚转移增加社会成本

众所周知,在我国离婚只有两种方式: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当协议离婚的难度增加,为了规避,肯定会有人选择转向司法渠道。而大部分情况下,诉讼离婚的社会成本要远高于协议离婚。

在离婚的形式上来说,协议离婚这样的“和平分手”该得到鼓励才是,因此,在“诉讼离婚冷静期”尚未形成制度的情况下,先实施“协议离婚冷静期”,顺序上有倒置之嫌。

5、具有争议的程序性设置不宜规定于《民法典》中

《民法典》属于基本法律,效力很高,修改的程序很复杂。而“结婚冷静期”其实只是对离婚登记的一个程序性设置,完全可以放在《婚姻登记条例》中去做规定。一方面,如此具体的程序性设置使用一个“从下至上”的立法顺序更为合适,减少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之间的衔接困难;另一方面,对“结婚冷静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还有比较大的争议,后期如果需要变动,修法的难度很大。

拙见如上,不知大家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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