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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合同法》第42条和第54条 因受欺诈而签订合同的理解

合同纠纷2020-01-19|人阅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即合同法上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即合同法上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果受欺诈方不选择撤销合同,或有权撤销合同的一方因种种原因未能在一年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能否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要求欺诈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对于这一问题,合同法未予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情况中却屡见不鲜。笔者对此问题查阅了相关资料,发现观点不一,但主张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专家学者占多数。即应当允许受欺诈人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比如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胡振玲认为: 受欺诈人未予撤销合同时,因受欺诈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客观存在,有必要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为其提供救济

在受欺诈人不撤销合同,而是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之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受欺诈人没有遭受损失。为保护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惩罚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在未撤销合同的情况下,显然也应当为受欺诈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但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应进行欺诈的义务一般属于先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本身,故受欺诈人一般难以据此追究欺诈人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承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以保护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就很有必要。

对于受欺诈合同而言,其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虽然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并不以合同撤销为前提,合同的撤销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并不是不可分离的递进关系。换言之,在存在欺诈情形时,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适用与第四十二条的适用之间是一种选择关系,受欺诈人具有选择权,其固然可依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撤销合同并要求欺诈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不撤销合同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并依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定请求欺诈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前提是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可能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行为,但合同有效成立时,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同样可能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且该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损害,故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仍有必要承认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因此,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42条与适用可撤销合同的第54条中的欺诈应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受欺诈一方不撤销合同时或因种种原因丧失撤销的机会时,同 样可以适用第42条的条规定让欺诈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同时也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那么,要求欺诈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究竟依不依据合同不存在或者合同未能有效成立为前提呢?从合同法42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限定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42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强调的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并未要求该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须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条件。即在合同有效成立且履行的前提下,受欺诈一方同样可以基于第42条要求欺诈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所以正如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4条、第58条关于受欺诈合同撤销后欺诈方应向被欺诈方赔偿损失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特别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受欺诈人应直接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赔偿,而不必援引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之一般规定。但受欺诈人在不撤销合同时或丧失撤销机会时,如果其认为自己因受欺诈而受到损失,则可依据合同法第42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规定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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