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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如何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民间借贷2020-11-17|人阅读

2020818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820日起施行

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以前相比,发生了许多变化,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变化即是将民间借贷的年利率由过去的“两线三区”(“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高利贷红线,“三区”指的是司法保护区、无效区、自然债务区)变化为现在的年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超过4倍即可认为是高利贷,降低了高利贷打击的红线。

对于这个变化,很多的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都给予了很多的专业解读,加之该条款也并不难理解,所在在适用过程中不存在不好操作的问题。今天笔者要说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发生的另一个变化: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如何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先让我们来看一下新旧版司法解释对此条款的规定。旧版: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版: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很显然,旧版司法解释对这种没有约定利率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给予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也比较容易维护出借人的利益。新版司法解释却把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删除了,只是说可以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但这个违约责任如何主张?若是继续按照旧版6%来主张显然是不行的,也是行不通的,否则此条就没有修改的必要了。我们再来看《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规定(合同法第110条):“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看完以后依旧无法确定这个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是最高院有新的考虑,要重新出台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还是为平衡借贷双方的利益而作此规定?我们不得而知,但终究其目的,问题还是要解决的。需要把握的问题是:在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即可以只主张本金,当然也可以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这是人民法院明确支持的。笔者又对相关的《合同法》司法解释查询了一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因此,笔者认为,在最高院没有新的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来主张民间借贷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情况下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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