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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克强律师
汪克强律师
湖北-潜江
主办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婚姻家庭2020-06-01|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大会第三次会议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行。

中华人民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 有

第二十章 占 有

第三编 合 同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 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 则

……

第五编 婚 姻 家 庭

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第一千零四十条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

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

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

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

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

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

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 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

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

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

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

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

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婚后双方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

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

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

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

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

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

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

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

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 庭 关 系

第一节 夫 妻 关 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

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

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夫

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

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

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

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

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

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

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

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

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

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

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

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

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

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

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

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

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

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

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

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

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

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

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

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

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

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

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 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

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

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

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

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

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

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

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

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

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军婚的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

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

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

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

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

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

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

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

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

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

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

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

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

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

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

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

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

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

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

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

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

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

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

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

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

共同财产。

第五章 收 养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

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

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

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

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收

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

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第一千一百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

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

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共同收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

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继父或者继母

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

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

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送养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

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

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

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

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

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被收养人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抚养】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

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

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涉外收养】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

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

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

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

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

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保密义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

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收养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

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

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

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

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的姓氏】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

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无效收养行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

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人

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

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

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

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关系恶化而协议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

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

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

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

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收养关系解除

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

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

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

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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