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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偷越国边境罪案例

刑事辩护2021-01-30|人阅读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17)辽0203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太领,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宇,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太领、张丽,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发微信朋友圈、“客户”介绍、向美容院顾客推介等方式招揽到王某、汪某等“客户”,且明知上述“客户”赴台目的系出境卖淫。在收到“客户”资料并与被告人陈某整理后,通过他人在厦门办理医美健检入台证组织“客户”出境,或交给邹某某(网名“富竹”,另案处理),让“客户”到大连找邹某某办理大陆居民往来通行证、赴台个人旅游签注,以自由行的方式组织“客户”出境。邹某某在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等处为王某、汪某等“客户”违规办理大连市居住证,并引导“客户”以此居住证向大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往来台湾通行证。陈某某帮助“客户”伪造存款证明,教“客户”如何入关台湾,并指使陈某为部分“客户”订购机票。陈某某以上述方法共组织9次9人偷越边境,其中组织汪某、张某、李某某、潘某某等4人分别成功出境赴台1次,组织王某成功出境赴台2次,分别组织谷某某、庄某某、万某1、万某2等4人3次偷越边境,因证件未能办下来等原因未能出境赴台。

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0日分别在广东省东莞市、湛江市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抓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共同策划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均侵犯了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9人9次有异议,应只认定潘小清、王唤2次2人;2、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在犯罪行为中获利;3、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陈某某只是通过介绍人办证赚取差价,不是典型的组织行为,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定性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陈某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陈某系从犯;4、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发微信朋友圈、“客户”介绍、向美容院顾客推介等方式招揽到王某、汪某等“客户”,且明知上述“客户”赴台目的系出境卖淫。在收到“客户”资料并与被告人陈某整理后,通过他人在厦门办理医美健检入台证组织“客户”出境,或交给邹某某(网名“富竹”,另案处理),让“客户”到大连找邹某某办理大陆居民往来通行证、赴台个人旅游签注,以自由行的方式组织“客户”出境。邹某某在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等处为王某、汪某等“客户”违规办理大连市居住证,并引导“客户”以此居住证向大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往来台湾通行证。陈某某帮助“客户”伪造存款证明,教“客户”如何入关台湾,并指使陈某为部分“客户”订购机票。陈某某以上述方法共组织9次9人偷越边境,其中组织汪某、张某、李某某、潘某某等4人分别成功出境赴台1次,组织王某成功出境赴台2次;分别组织谷某某、庄某某、万某1、万某2等4人3次偷越边境,因证件未能办下来等原因未能出境赴台。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入境信息及入境申请表,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光碟五张,U盘一个,证人邹某某、王某、张某、王某、汪某、谷某、潘某、张某某、李某某、庄某某、万某1、万某2、张某2、罗某、张某3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共同多次策划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共同实施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涉案人数、次数应为2次2人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组织9次9人偷越边境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在住处抓获,二被告人当庭亦陈述自己系被公安机关从住处直接带走,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铁铮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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