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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关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犯罪类型2023-11-22|人阅读

色欲作为人性中最基本的一种欲望,导致性犯罪具有其他犯罪所不具有的高发性。在这物质横流的社会中,性犯罪渐渐出现在大家的视野之中,加之女权主义法学的兴起,关于强奸罪研究不断深入,而对强奸罪的认定方式更是研究的重点。针对色欲,我国刑法做出了一系列的限制,包括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等一系列罪名。在这其中最典型,最传统的便是强奸罪。而强奸罪的法条中,对“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方面没有具体的认定方式,导致实务中对这一方面的争议比较大。

由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规定中也没有对“违背妇女意志”进行明确,所以现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强奸罪成立条件,这是不符合法理的。

在具体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的界定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通过阅读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总结了以下关于违背妇女意志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情形:

1)男子意图强奸女子,遂尾随该女子至无人处,实施强奸行为,期间女子奋力反抗,男子使用压制其反抗,最后完成强奸行为。毫无疑问,这种情况下男子的行为是构成强奸的,女子奋力反抗可以看出该女子对性交的拒绝,男子压制反抗则是性交的强制。这种情况满足理论界三种观点,故而定罪是没有争议的。这也是大部分强奸罪的表现形式。

2)女子是卖淫女,男子将该女子约至房间包夜,女子进门后,发现有很多男子,准备离去,但男子说,就他一人与女子发生关系,其余人是旁观的,女子遂应允,该男子完成活动后,女子意图离开,但几名男子以包夜为由将女子留在房间,轮流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本案中,女子的卖淫行为虽然涉嫌违法,但是应当充分尊重妇女的意愿,所以毫无争议,男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属情节加重犯,多人轮奸,应当加重处罚。

3)一男子在员工宿舍中,黑暗中进错了房间,看到一未穿衣服女子躺在床上,女子误以为丈夫回来了,于是诱惑着说:“还等什么,快来呀。”男子遂于女子发生了关系,第二天一早,女子发现男子不是丈夫,男子发现自己进错了房间,女子羞愤报案。本案中对究竟是否属于“不知反抗”存在分歧,它不属于典型的“违背妇女意志”,该案中包含“误入房间”“明知不明身份女性的出现”“女方主动的性邀请”“女方理应发现不是丈夫”“女方在发生性关系时具有反抗条件而未反抗,事后羞愤报案。由于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如:男子利用女方的认识错误与女方发生关系;女方理应在过程中发现在男子不是男友,且当时身处的环境适合呼救,但却没有呼救。所以本案不宜被认定为强奸罪。

4)男子是一名医生,女子患重病,但由于没钱治病,男子遂承诺:若你跟我发生一次关系,我愿意免费为你治病。女子在病痛的折磨和性交的违意性中抉择,最终选择了答应男子。在本案中,女子似乎是同意了与男子的性交行为,但是仔细一想,她真的愿意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不构成强奸罪的。所以笔者不得不思考“违背妇女意志”一定是所有强奸罪的共同特点吗?

笔者总结学界的各种观点如下:

(1)最大限度反抗标准:最大限度反抗标准是存在最久的标准,这种标准认为妇女面对侵害应当奋力反抗,存在极其严重的偏见,男权色彩极其严重,这显然不符合当今男女平等的主流价值观。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最大限度反抗标准渐渐消失在大众的视野之中。

2)合理反抗标准:不要求女性进行最大程度的身体反抗,只需要进行了合理反抗就可以表示不同意。美国电梯强奸案采用的就是这一标准。但是什么样的反抗是合理的呢?这里的界定存在争议,合理总是相对的,究竟是站在女性的角度出发看是否进行了合理反抗还是站在男性的角度看女性是否反抗合理呢?我们承认男女平等,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男性女性之间存在诸如身体素质之类的差异。所以无论站在哪一方判断是否合理,总会对另一方产生不公平。所以这样的标准依旧很难适用于具体的司法实践。

3)不等于不标准:说“不”就意味着不同意。在性关系发生之前,若女性明确表达不同意,那么再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或者是在性关系发生过程中,女性说不,那么就应该停止,充分尊重女性的意见。但是在真正的性关系发生过程中,女性说不的意思表示可能没有那么真实,可能还恰恰相反,所以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4)肯定性同意标准:与不等于不标准相对,需要妇女明确表达同意以后才可开始性关系。但同样,这种标准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肯定性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可能不真实,所以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这四种观点各有优劣,但是都存在不能准确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总会被一些外在因素所牵制,故而我们需要确立一套更加完善的标准,进一步明细不同意标准,来对强奸罪的客观方面展开规定。

通过前文四种不同标准的论述,笔者认为当前适用于我国的不同意标准应当是将不等于不标准和肯定性同意标准相结合。即妇女可以通过同意或者拒绝来接受或者拒绝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必须要在妇女表达同意后,才能开始性关系,同时,在性关系发生的过程中,一旦妇女表达了不同意,就应当停止妇女不接受的性关系或者性方式。这样的标准充分尊重了性自主权,保障了妇女的权益。

当然我们也不可否认妇女可能会在被迫的情况下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例如前文提到的医生病人案亦或者是职场性侵案。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例如工作丢失等危困状态下,被迫答应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所以可以把违背妇女意愿作为客体要件,将暴力,胁迫,其他手段作为客观方面,这样不仅可以适用于各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和完成形态,还可以对不同意可以起到补充作用,法官可以根据经验和常识来判断妇女是否由于形势而被迫同意发生性关系,若存在,便可考虑入罪。

这样仍不可完全包含行为人强奸罪的预备形态,我们可以再辅助以行为人是否采取强制性手段的准备,来正确界定强奸罪的预备行为。

强奸罪的核心是不同意,完善强奸罪的客观方面可以通过将妇女的“不同意”设为强奸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意标准即将“不等于不标准”以及“肯定性同意标准”相结合。同时将原有客观方面的“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客体条件,防止妇女被迫做出的意思表示与自己内心的意愿相悖,对强奸罪的定罪,起到补充作用。再将行为人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作为强奸罪的补充,使强奸罪预备的定罪更加合理。与此同时,也要尊重客观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完善强奸罪,能更好的发挥刑法的保护和保障机能,同时立法完善,能更好的发挥刑法的规制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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