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之七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八审判组织
(七)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未涉及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的问题。《解释》第七章沿用《2012年解释》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的条文,并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刑期的计算方法和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的有关事宜。
1.关于刑期的计算规则
《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刑期的计算规则,规定:“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具体而言:(1)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年”,如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如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为一年。(2)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如4月15日至5月14日为一个月(30天),5月15日至6月14日也为一个月(31天);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如4月30日至5月29日为一个月(30天);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如5月31日至6月29日为一个月(30天),平年的1月31日至2月27日为一个月(28天),闰年的1月31日至2月28日为一个月(29天)。
2.关于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的规则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关于延长审限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决了长期困扰刑事审判的审限不够这一“老大难”问题。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上级法院尤其是高院审批延长审限的次数,一些地方自行决定高院可以审批两次,或者在延期审理后又延长审限两次,影响了法律适用的严肃性。基于此,建议对高院批准延长审限的次数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据此明显可见,高级人民法院只能批准延长一次审限。因此,根据上述意见,《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期限为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八)审判组织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作出修改。另外,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陪审员法》施行后,也要求对审判组织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本章根据修改后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2012年解释》第八章“审判组织”有关条文作出修改完善。
1.关于七人合议庭的适用案件情形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二)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
2.关于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
主要是死缓案件应否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以下简称《审委会意见》)第八条列明了“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管办负责人在关于该意见的“答记者问”中指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的案件,既包括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也包括拟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提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数量较多,一律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工作量倍增,实难做到。而且,以往死缓案件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未发现存在问题。经综合考虑有关因素,《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对《审委会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作出调整,规定:“对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三)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此外,关于《审委会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敏感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亦未明确规定为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情形,确有必要的,可以纳入第三款“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这一修改主要有如下考虑:(1)在司法解释中过多列举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情形,恐会导致对合议庭独立审理案件的质疑,难以保证效果。(2)据了解,各地法院对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往往有细化规定,《解释》不作明确规定,亦不会导致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