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
案例
2012年5月,借款人严某向某某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保证人王某愿意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后该银行与借款人严某、保证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严某将主债务(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
2013年1月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严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某某银行经理见严某有分期还款能力就和严某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严某每月偿还2万元贷款本金,并于2013年12月底还清所有贷款本息,否则就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严某在还完40万元的贷款本金后就不再偿还利息了,而接交经理由于疏忽,没有向严某催收利息。2016年6月,银行发现该笔贷款利息尚未还清的情况后急忙向法院起诉了借款人严某和保证人王某。
某某银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人严某在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银行未及时向保证人王某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王某的保证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银行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施行前法律规定
情形之一:没约定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长短为六个月。
情形之二:有效约定
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且约定有效的,保证期间按照约定。例如,连带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出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情形之三:约定不明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新规定
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针对上述规定做出了修改,按照《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按照上述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六个月过去,如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保证人“脱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