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于祥坤律师
于祥坤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隐瞒借新还旧事实,抵押人可参照保证人免责规定主张免责

债权债务2020-02-27|人阅读
裁判要点:

A支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未告知C公司关于借新还旧的事实,A支行亦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B公司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抵押,这无疑会影响C公司在提供抵押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判断,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C公司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2005年7月29日,B公司分别与A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和284万元。

2、2005年8月初,C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最高额抵押。

3. 另查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签订时,抵押人C公司不知道上述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4. 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A支行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C公司是否应以抵押财产在最高限额内对A分行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A支行与B公司的借款关系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当事人不对外披露的情况下,第三人从外部实难察知借款关系的存在,对借款的用途更难知情,故C公司不知道A支行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用途,主观上难谓存在过错。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

综上,C公司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实务分析:

担保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方式,分人保和物保两大类。实务中存在较多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在第三人物保中可以参照适用的情形,本判例就比较典型。这种参照适用主要存在于债权债务人实施加重担保担责可能性的行为未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情形。

因此存在第三人物保的实务操作中,抵(质)押权人不要因抵(质)押没有直接规定而随意与债务人变更和调整主合同,应当从公平角度思考,一旦所实施的行为存在加重抵(质)押人责任或风险可能的,应当征得其同意。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