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商务合同的债务人在应付账款确认范围内偿付保理融资款项本息,而且亦有权向保理融资的申请人(基础商务合同债权人)进行追索,要求其回购转让的应收账款。
争议焦点
有追索权的保理商可以向基础商务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根据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关于“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的规定,案涉业务属于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保理融资业务。A支行(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追索权:分为对乙方的追索权和对商务合同买方的追索权。……在任何时候,甲方是否行使其中一种追索权并不影响其对另一种追索权的行使”。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商务合同的债务人在应付账款确认范围内偿付保理融资款项本息,而且亦有权向保理融资的申请人(基础商务合同债权人)进行追索,要求其回购转让的应收账款。本案中,A支行向保理申请人B公司主张追索权的同时,又向基础商务合同债务人C公司及D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符合前述合同的约定和保理业务的相关规定。虽然A支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相关权利,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是追回向B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一、二审法院基于案涉诉讼标的共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合并审理不仅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可以使各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充分发表意见,避免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