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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星律师
刘海星律师
广东-中山
主任律师

甲某集资诈骗罪一案

犯罪类型2022-04-09|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16年至2018年期间,甲某在未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其子女经营加油站需要资金投资为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归还本金并获高额的利息和分红(所借本金的4%-14%不等),向廖某等不特定人群进行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经统计,甲某向廖某等2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2******元人民币。

二、法院裁决:

1、甲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本件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2、冻结在案的存款人民币1076.56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

3、责令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第二判项发还数额应予以扣除)。

三、办案总结:

1、关于甲某行为的定性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集资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区别的关键要件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关于如何认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2、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甲某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向被害人集资,即甲某虚构了其子女经营加油站需要资金的融资项目,并以此来骗取和分人信任,向被害人集资。

第二,甲某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其筹集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甲某共向被害人筹集了人民币2******元,除将7*****元用于支付利息、分红及偿还本金外,仅将其中的5*****元转账给其亲属用于投资所谓的水利工程项目。且即便对于该投资,甲某也并不清楚具体的投资项目情况,更不清楚其亲属是否将资金投入项目,而实际上其亲属将该资金集用于自己与他人的日常生活开支,说明甲某对该部分资金的使用极度不负责任。

第三,甲某主要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归还高额本息。首先,甲某在实施本案集资行为时已退休无业,每月固定收入为居民养老保险金及子女给予的生活费人民币二千元。相对于其集资数额及允诺的高额利息来看,甲某的偿还能力极其有限。其次,从甲某的银行流水来看,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被害人的集资款。最后,甲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前期吸收的资金大部分转给了其亲属投资,但其亲属一直没有收益给回甲某,故其只能继续吸收资金用于支付前期资金的高额利息。可见,甲某在不顾自身偿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偿还前期的高额本息。

综上,甲某在自身还款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虚构融资项目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后又没有将全都或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分红外,其他的款项基本上用于其自己并不清楚且实际并不存在的所谓水利项目,或无法说明去向,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甲某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项目的诈骗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关于集资诈骗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故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人民币人民币7*****元,甲某实际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元。

四、关于退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甲某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在本金未归还的情况下可予折抵本金、故甲某应退赔给各被害人的数额为集资数额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及本金,共计人民币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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