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②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③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因公外出期间”是指:
①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②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③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上下班途中”包括:
①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②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③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④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9.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即使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但是具有下列情况的,不视为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