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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开春律师
黄开春律师
重庆-重庆
合伙人律师

村民仗义执言,揭发村委会主任违法违纪但有所夸大,如何定性?

犯罪类型2020-06-10|人阅读

一、案情概要

2017年以来,王甲、王乙等博夏村村民因村集体开支问题与村委主任王丙发生纠纷,王甲、王乙二人多次要求王丙公开村集体财务开支遭拒。二人遂以所在村集体财务不清、村干部王丙存在腐败为由多次向县、市、省有关部门举报,要求彻查村集体账目。2018年初-2018年6月,博夏镇政府和上级县政府先后组织调查组,对二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查,认定该村集体财务制度存在一定问题,包括王丙在内的村干部存在个别违纪行为,但不存在贪污等腐败问题,最终给予王丙党内警告处分。王甲、王乙认为警告处分过轻,且王丙的村主任身份并未免除,遂心生不满。于2018年7月,二人将落款为“博夏村村民自治小组”、抬头为“关于博夏村村委及主任王丙腐败问题的公告”的书面“告示”打印成A4纸到四处张贴,公告内容明确写出博夏村村委存在诸多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主任王丙通过违法报销、利益输送等形式贪污村里300余万元资金(调查组认定大部分为村办企业亏损),明确要求村民团结起来罢免王丙等人。其后,二人更进一步在村里组织人员联名要求罢免王丙。由于博夏村系镇政府所在地,王甲、王乙二人贴告示的行为在全镇造成一定影响,王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王甲、王乙二人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二、观点分歧

本案王甲、王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王甲、王乙的行为构成诽谤罪,理由在于王甲二人反映王丙贪污村里300万一事纯属虚构,足以贬损到王丙的名誉。

王丙是否存在贪污问题,镇和县两级政府均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已给出结论认定王丙不存在贪污问题。王甲二人在明知该结论的情况下,仍然编造信息,将村办企业亏损的300万资金捏造为王丙通过违法报销、利益输送等形式贪污,并在村里大肆传播,对王丙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当然构成诽谤罪。

第二种意见:王甲、王乙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理由在于王甲二人的告示反映的情况有一定依据,并非空穴来风,且该告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王甲二人的告示内容,有一部分已经为调查组确认,即王丙领衔的村委会长久以来确实存在一定违纪问题,二人基于该违纪问题认为王甲将村账户300余万元资金贪污属于认识错误问题,并非刻意要玷污王丙的名誉,且告示仅限于博夏村,并未对王丙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而王甲二人后续召集村民罢免王丙属于村民依法自治,也与诽谤行为无关。

三、评析说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甲、王乙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理由如下: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形成之罪。诽谤罪不仅要求虚构事实,还要求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或名誉、情节严重。但本案王甲二人的行为却只是部分虚构,且未达到情节严重,二人也并无贬损王丙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具体阐述如下:

(一)王甲二人的告示有一定依据,并非凭空捏造

王甲二人告示中,有关村委会长期以来存在违纪行为的内容已为调查组证实,二人对此属于客观描述,并不存在捏造或夸大情形。而王丙通过违法报销、利益输送等形式贪污300万村集体资金的内容虽不属实,但却系村委会引发,在村民看来,正是由于村委会的错误决策导致村办企业亏损300余万元,王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一直以来王丙拒不公开村集体财务制度,村民已有所怀疑,王甲二人将300万认定为王丙贪污虽有所夸大,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非凭空捏造。

(二)王甲二人的告示并未对王丙名誉造成恶劣影响

如前所述,在300万资金去向上,王甲二人存在一定的夸大行为,但却并未造成恶劣影响。即便调查组查清300余万元资金的真相,但作为村委决策受害者,博夏村大部分村民都对王丙为首的村委不满,均认为王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王甲二人部分夸大这一事实,不过是将村民的怨恨反映出来,且告示仅限于博夏村,二人并未向社会其他地区或者通过网络宣传,并未对王丙名誉造成恶劣影响。

(三)王甲二人不存在恶意贬损他人名誉的主观故意

本案王丙自身存在很大责任,作为村委主任,不执行财务公开制度,且在村办企业经营过程中错误决策,又漠视村民的意见,与王甲等人多次发生纠纷。而王甲二人也是基于村集体财务多年来的混乱现状,为了全村村民的利益着想,站出来为仗义执言,二人贴告示也仅限于博夏村,故并不存在恶意贬损王丙名誉的主观故意。

因此,本案王甲、王乙二人主观上不存在贬损他人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足以贬损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二人不构成诽谤罪。

三、诽谤罪相关法律常识

(一)诽谤罪的含义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形成之罪。

(二)诽谤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

2.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捏造并散布虚假信息,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散布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言语散布,也可以是文字散布,可以通过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的方法散布,也可以通过网络聊天、朋友圈发文等方式散布。

3.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4.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虚假事实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

5.本罪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如果行为人虚构事实诽谤自然人之外的政府机关、企业公司等单位,则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寻衅滋事、颠覆国家政权等罪。

6.本罪为自诉类犯罪。告诉才处理,公安机关会建议被侵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如诽谤党和国家重要领导人,严重危害到国家利益,则公安机关必须立案管辖。

(三)诽谤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诽谤罪立案和追诉标准

1.自诉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公诉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五)诽谤罪重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及修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修)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

8.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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