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方式的变化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即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只是一般保证责任。
我们知道,相对来说,一般保证的责任较连带保证要轻,在债权人没有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起诉或仲裁)且并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该前置程序,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债务。
二、保证期间的变化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统一规定为六个月。
而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为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为两年。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可以在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