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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其他发起股东未出资的行为问题

公司法2020-05-11|人阅读

发起人股东转让股权后,还需要对其他发起股东未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吗?

阅读提示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的首要的常规动作就是审查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未出资到位的,依法进行追缴。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部分股东虽然未出资到位,但是该股东确实没钱,即使法院判决其履行出资义务,其也无钱可缴。此时,若该股东为发起人股东,管理人往往会要求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该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问题来了,其他发起人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若其他发起人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是否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

裁判要旨

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需要补足出资;若该未出资的股东为发起人,其他发起人股东需对未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其他发起人股东已将股权转让,也不能免除。但是,其他发起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后可以向未出资的股东追偿。

案情简介

一、20111018日,星**公司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徐**实缴出资4800万元,占股80%;吴**实缴出资600万元,占股10%;叶**认缴出资600万元,占股10%,但仅实缴出资200万元,剩余400万元缴付期限为20131018日。

二、此后,星**公司分别于20131015日、2014521日作出变更余额缴付期限的决议并变更了公司章程,将叶**剩余400万元出资的缴付期限变更为20161018日。

三、2014116日,徐**将其持有的星业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周**,周**与叶**、吴**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日期为201711月。

四、2018913日,法院裁定受理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叶**没有依法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诉请其履行4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要求徐**、吴**承担连带责任。

五、叶**承认未缴纳400万元出资,请求依法判决;但是,徐**、吴**都认为自己实缴出资到位且本人还向公司投入了大量实物,现在星业公司的资产价值远高于6000万,不同意与叶**承担连带责任。

六、本案经宣城中院审理认为,叶**向公司实缴出资400万元;徐**、吴**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叶**追偿。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起人股东是否还需要对其他未出资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发起人股东仍需要对其他未出资的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发起人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也不能免除其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规定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即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如期缴足的民事责任。该种责任可细分为:缴纳担保责任与交付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是指股份认购人未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期限缴纳股款时,发起人对股款未缴纳部分负有连带缴纳义务。交付担保责任是指以实物出资的发起人不按照章程规定交付出资物时,其他发起人应按未交付现物的价额,承担补缴出资的连带义务。该种责任法律特征有:

1. 该种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发起人的约定未必要,也不因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来免除;2. 该种责任是因公司的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故责任承担者仅限于公司设立者,后续因股权转让或增资进入的股东不承担该责任;

3. 该种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公司资本不足(未出资或虚假出资)的事实即可,公司设立者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4. 该种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任何一名发起人对于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发起人,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也可要求其他发起人分担。

本案中,叶**作为发起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仅实缴出资200万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依法追缴其未实缴的400万元出资。同时,徐**、吴**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应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徐**已将股权转让,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定责任也不能免除。但是,徐**、吴**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叶**追偿。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公司的发起股东来讲,务必意识到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责任,不仅要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还需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发起人股东就好比是其他发起人股东的保证人,在其他发起人不履行出资责任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发起人股东已经把股权转让,该种发起人责任也不能免除。因此,发起人股东在自身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前提下,也要督促其他发起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必要时在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中规定,若任一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对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和金额达到一定程度时,其他发起人股东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务必要审查股东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遇到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同时要求其他发起人股东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星*车业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叶**作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实际出资仅200万元,该节事实有章程、验资报告及出资信息等证据证明,且叶**亦予以认可。徐**辩称公司设立可以采用认缴制的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公司股东应就认缴注册资金足额出资的义务。吴**辩称其已足额出资,非本案审查范围,且与叶**的出资无关。故对徐**、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星*车业公司设立后,各股东数次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缴付日期最终延后至201711月,现叶**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限内对其应出资的金额进行了缴付。故对星*车业公司要求叶**作为股东补缴其出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徐**、吴**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应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徐**、吴**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叶**追偿。综上,星*车业公司被依法裁定受理破产后,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上述请求均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星*车业有限公司与叶**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18民初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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