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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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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六盘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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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坟墓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损害赔偿2020-07-01|人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5民初37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昭某

被告:黄某维、黄某振

基本案情

黄昭某、黄某维、黄某振均为天等县永乐村永宁屯(以下简称永宁屯)村民。地名为“坡茶达”的集体山坡属于永宁屯经联社集体所有。2012年1月,黄某维、黄某振将自家亲人骨骸下葬在“坡茶达”靠近公路一侧的山坡上,堆立了三个坟堆。黄昭某发现坟墓后,多次要求黄某维、黄某振迁走坟墓,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6月3日,黄昭某以黄某维、黄某振在“坡茶达”堆立的三个坟堆位于其责任田内,致使其无法耕种农作物,黄某维、黄某振应当搬走坟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黄某维、黄某振搬走在黄昭某承包的责任田内下葬的骨灰坛,堆平坟墓,恢复土地原状;2.判决黄某维、黄某振赔偿在黄昭某责任田建坟墓导致的农作物收入损失。黄某维、黄某振辩称:下葬亲人的土地是其家庭在“坡茶达”的开荒地,他们将亲人的骨骸下葬该地后至今已四年,没有任何人对该块土地提出异议。

案件焦点

黄某维、黄某振用于安葬亲人、堆土立坟的土地使用权属是否清楚。

法官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黄昭某要求黄某维、黄某振搬走在地名为“坡茶达”的土坡上埋葬的骨灰坛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黄昭某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载明的内容,黄昭某在地名“坡茶达”土坡上承包的0.251亩畬地,并没有标注具体的四至,土地使用面积位置不明;黄昭某提供的原始记录簿无法与《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相互印证,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而黄某维、黄某振在争议土地上埋葬亲人骨骸多年,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经现场勘验,双方争议的土地杂草丛生、乱坟密布,确实无法核实争议土地的地界划分、权属。争议地归谁使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确权处理。黄昭某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各方因影响通行、采光、排水而应当排除妨碍的调整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黄昭某起诉

笔者观点

虽说现在国家提倡火葬,但在农村很多地方还是沿用旧习对死者实行土葬,葬坟纠纷时有发生,且往往由最开始的两家人之间的纠纷演变到宗族之间的纠纷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对坟地作出专门的规定。虽然《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但在农村仍有在自家耕地、林地或者山岭修建坟墓的情况。而有的死者家属为了追求“好风水”占地修建坟墓而与他人引发纠纷,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此类纠纷应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类型一:如果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明确,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占用人对所占土地无使用权,占地修建坟墓为侵害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予受理。

类型二:如果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尚未明确,纠纷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符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黄昭某与黄某维、黄某振因安坟而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双方都没有举证证明争议土地已经人民政府确权,因此双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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