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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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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2020-07-06|人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字第2613号民事判定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魏某乐

被告(被上诉人):曾某勇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雁、段某元、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5牛6月25日1时许,周某雁驾驶粤ANxxxx号小轿车在两道路交叉路口转弯时,遇魏某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魏某乐、王某艳两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雁肇事后逃逸。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某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通过无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乐、王某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周某雁驾驶的粤ANxxxx号小轿车的车主是段某元,段某元将车借给了曾某勇,后曾某勇又借给周某雁使用。该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艳在原审法院诉讼中明示将全部交强险限额分配给魏某乐。

案件焦点

曾某勇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东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元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曾某勇使用,曾某勇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处于检验在效期内且依法投保了保险,段某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曾某勇将处于其实际控制下的车辆借给周某雁使用,没有认真核实其有无驾驶资格,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魏某乐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雁向原告魏某乐赔偿6101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曾某勇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曾某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是上诉人向车辆所有人段某元借用后,又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周某雁驾驶,进而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其在出借车辆时,应对借车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结合交警部门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刘某富、刘某的证言,虽然上诉人在出借车辆时有询问周某雁是否有驾驶证,但上诉人并没有认真核实周某雁出示的驾驶证是否为其所有、人证是否一致,上诉人辩称其在借车时不知周某雁的全名,那么上诉人在不知道借车人全名、无法核实驾驶证是否为其所有的情况下,就将车辆出借给他人,显然更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对周某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观点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熟人或通过熟人借车的情形,车辆借出后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段某元将车辆出借给具各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曾某勇使用,且肇事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并依法投保了保险,可认定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实际管理人曾某勇将车辆另行转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周某雁使用时,如何认定出借人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笔者认为,该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是一般理性人在正常的审查能力及理解范国内即可知悉、确定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中,曾某勇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其在出借车辆时,应对借车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虽然曾某勇称其在出借车辆时有询问周某雁是否有驾驶证并要求其出示驾驶证,但曾某勇并没有认真核对驾驶证上核准的驾驶人名字是否是周某雁、人证是否一致,这些都是只要通过对驾驶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能确定的内容,但曾某勇未能发现驾驶证上的名字并非周某雁本人;曾某勇辩称其与周某雁是老乡,借车时并不知道他的全名,退一步说,如果如曾某勇所述,那么其在出借车辆时连借车人的真实姓名都不知道,那么不管周某雁出示何人的驾驶证,曾某勇都无法核实该驾驶证上的名字是否为实际借车人,显然更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由于法律对于车辆驾驶人需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且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对于行车安全、公共安全具有重大影响,故该审查义务应要求更为严格,要求比一般人给予更高的注意力,但同时又不应过分苛责。如本案中,如果借用人出示的是显示其名字的假驾驶证,那么出借人在核对名字一致后并未发现驾驶证是假的情况下,能否就此认定出借人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笔者认为,此时应当结合假驾驶证的真伪程度是否达到一般人可辨别的程度、当事人的陈述及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再判断是否达到一般人给予较高的注意力即可知悉和确定,而不宜一刀切作出统一认定。

综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出借车辆上,应给予更高的注意力,确保车辆处于检验有限期内并依法投保,并认真、谨慎地对借用人的驾驶资质进行合理的审查义务,才能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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