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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安蜀律师
林安蜀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离婚夫妻再掀探望权波澜

婚姻家庭2012-12-20|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李荣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胡XX的委托,指派林安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开庭审理,基于受案后对事实及证据的了解,结合庭审情况,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婚姻法虽然赋予原告以探望权,但是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而不是保护父母亲的个人利益。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X月X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将年仅3个月大的女儿曾小X归被告抚养,原告拒绝给付抚养费,也没有对原告探望权的行使予以确定。2012614,女儿曾小X诉父亲曾XX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曾XX按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该判决已经生效,曾XX仍然拒绝支付抚养费。此外,曾小X随母亲胡XX生活期间,曾小X户口所在地拆迁,曾小X依法应该获得自建住房安置,但是曾小X的祖母万X擅自领取了曾小X的自建住房建安补助款6900元,双方的纠纷经过村社及国土局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努力协调,万X均拒绝调解。这些现象表明,原告及其家人并不关心幼小的曾小X的成长,不愿意为了她作出任何实际的努力和让步。原告如今发生这种令人费解的转变,并非是真正关爱女儿,而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原告想要行使探望权与法律设定探望权的目的相违背,应当不予支持。

  二、原告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

从理论上讲,孩子需要父母共同的爱,缺少任何一方,都容易造成孩子心灵的伤害甚至扭曲,影响孩子的价值观、人生观。但是,任何事情都应该具体分析之后才能够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否则只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本案原告曾XX,懒惰成性,连自己都无法生存自立,需要其父母亲养活。原告自己作为一个成年人,根本不懂得赡养父母,抚养子女这些中华民族基本的传统美德和法律义务。谈何抚养教育下一代?原告本人在离婚前和离婚之后,均没有承担起一个父亲的责任,完全没有明白父亲的真正含义。其行使探望权,对女儿的成长没有任何有利影响。加上原告的家庭成员尤其是原告的母亲万有富,重男轻女,重视金钱和利益,对曾小X没有任何亲情可言。原告口口声声要探望女儿,试问,你到底能够为女儿带来什么帮助和影响?是能够给她吃喝拉撒的基本生活保障还是能够教育她诚实做人?

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家庭连起码的沟通都很困难,双方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紧张,见面时原告家人难免对被告争吵动粗,路人为之叹息。被告对原告家庭完全没有丝毫的信任感。可想而知,如果原告探望女儿,这是多么尴尬、困扰和伤心的事情!

再说,女儿曾小X3个月开始就与母亲胡XX生活在一起,现在也只有11个月大,幼小的孩子对母亲家庭产生了深深的依赖和信任。如果强行改变她的生活环境和突然面对陌生的人,频繁变换生活环境,这肯定会让她产生恐惧感。

因此,如果原告行使探望权非要采取每周末接女儿去住的方式,并不合理也不妥当,那其实就是漠视女儿的身心健康,就是对女儿的不负责任。

三、恳请法庭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灵活裁判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次数以及地点。

代理人认为,如果一定要从平衡抚养费、探望权 、亲情与法律的角度出发,实事求是地来解决本次探望权纠纷,双方可以本着互谅和谐的态度进行沟通,在指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场所探望,最好有第三人陪同。

在司法实践中,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探视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就需要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然而探视的宗旨是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原则,且探视权的顺利实现离不开直接抚养方的密切配合,故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最佳、最合乎情理的解决方案。在确定探视方案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1)父母的愿望;(2)子女的意愿;(3)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教育的需要;(4)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精神状态和理解能力等等。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避免适用整齐划一的探视方式,应以子女最优利益为标准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合理并切实可行的探视方案。对于子女已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充分征求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对探视方案的意见。

代理人再次重申,原告行使探望权,如果不是将对女儿所造成的伤害大大减少,而是进一步增加了彼此的伤害,这是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可行的事情。如果出现此种情况,原告的探望权必须中止行使。因此,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未来,显然不能剥夺孩子的父爱。但是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恳请法庭保障女儿有一个相对安全稳定不被打扰的生活环境,可以考虑每半年探望一次,同时与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步进行。随着女儿的成长,未来的探望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同时应当尊重孩子的意愿。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谢谢!

   代理人:

林安蜀 律师

201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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