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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红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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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合伙人律师

恋爱期间一方赠与另外一方的现金、礼物, 在分手时如何处理?

婚姻家庭2020-06-11|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夏某与尹某于2016年5月通过婚恋网认识,2017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夏某以结婚为目的,实际出资以尹某名义按揭购买房产一套及名牌包一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夏某先后通过银行柜台、网银、支付宝向尹某及尹某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64万元(其中包含房屋首期款、房产中介费、房产交易税费161万元(其中135万是转账给案外人刘某)、名牌包人民币3万元),通过pos机向深圳市××交易有限公司刷卡人民币8千元。然而,购房期间两人因放款一事矛盾不断,最终关系恶化并分手。分手后,夏某多次主动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告协商现金返还一事,终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共识,夏某遂以不当得利起诉至法院。

对此,尹某辩称:本案案由并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应当为撤销赠与法律纠纷,且夏某对尹某的赠与属于自愿、单方行为,并无附加任何条件,依法不应当撤销,此外夏某的证据明显不足。

本案中,夏某只是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且没有提交任何资料证明其向尹某支付过款项的记录和凭证。而且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也是在其双方分手后自行、单方录制的,并不能反映其赠与款项当时的实际情况。因此,夏某的证据明显不足。

2.裁判结果:被告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夏某不当得利27.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 法律分析

第一,关于3万元的定性。夏某与尹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在恋爱期间,夏某给付尹某3万元买名牌包作为礼物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夏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尹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27.8万元的定性。从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我们可以看出,夏某转账给尹某27.8万元的性质是购房款及购房中介费,其目的并非是赠与。所以法院判决尹某归还27.8万元是合法合理的;

第三,关于135万元的定性。本案中有135万元由夏某按照尹某的要求支付给案外人刘某,因夏某并不是直接将该款项给付了尹某,而是给了案外人刘某,尹某当庭否认收到了该笔款项,故法院没有支持夏某此部分诉请,夏某可另行起诉刘某。

(三)律师说法

很多情侣在恋爱期间,都会互赠礼物以表心意,在双方浓情蜜意之时并不会细究这些金钱或者物品,但是在双方感情降温甚至破裂的时候,给予金钱或者物品的一方就想把这些东西要回,而给予这一行为的性质就成了这种纠纷争议的焦点。

从此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恋爱期间的给付是否能被认定为赠与主要是要结合给付的目的,给付后钱款或者物品的归属。例如:

1.在恋爱期间给予钱款的。

如无其他法律关系,如借贷。有无其他是事实反驳,可以认定为赠与。

例如在本案中,夏某给付尹某钱款有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其给付的目的是为了购物房产,并非是对尹某的赠与。如果在本案中夏某与尹某之间存在借条,又有转账的事实,那么夏某与尹某存在的就是借贷关系。

2.在恋爱期间给予物品的。

如无其他约定的,应当视为赠与。不同于给予钱款的给予,物品一般具有特的形态,例如女士的鞋包首饰。笔者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有处分行为结合现实情况,在恋爱期间给予特定物品的应当视为赠与。

3.在恋爱期间给予房产的。

如房产已经过户或者赠与协议经过公证,则赠与不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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