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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可人律师
李可人律师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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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上多写几个字,可能会带来不利后果

债权债务2022-04-27|人阅读

基本案情: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程某起诉被告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前阅卷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程某提供的借条有点“不一般”。本案所涉借条的多数内容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仅在关键信息处划线留白以供填写。程某提供的借条中,手写处均有徐某的捺印,但在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两处,虽有手写内容,却并未捺印确认。徐某答辩称,其在向程某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两处手写内容均为程某事后自行添加。通过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查明了事实:原来,程某认为当时与徐某口头约定了过高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咨询其代理律师何某能否把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添加到借条中,何某给予了肯定答复并告知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如果不超过月利率3%就没有问题。于是程某擅自在案涉借条上添加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3%”的字样。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程某及其代理律师何某的行为系变造证据,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秩序。法院依法责令程某具结悔过,并罚款50000元,同时法院向何某律师证注册地司法局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对其作出相应处罚。事后,程某根据案件真实情况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承办法官根据双方意愿就此案组织调解,双方就借款的归还达成了调解协议。律师建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因此,虚假诉讼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一经查实,将受到法律的严肃惩处,请当事人务必诚信诉讼,勿存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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