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情形
虽然,没有具体条文规定“一房二卖”的具体物权归属问题。但根据2010年10月22日公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三条以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十六条归规定,可得出在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形时,原则上可以根据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的,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以及先后,是否办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上述为出现“一房二卖”情形时的一般处理方法,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形更加多样,难以找到法律法规进行适用来解决纠纷。
(二)物权变动登记
在一般情形下,房屋买卖、变动要以房屋的物权变动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如果在任何情形下都以该要件作为唯一的标准,有可能会出现法律适用过于僵化以及出现违反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真实例子,甲为出卖人与乙 买受人签订了购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购房款200万,甲后又与丙签订了另一购房买卖合同,丙支付了购房款240万。乙知情后,将甲与丙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甲与丙去办理了物权变动登记。在这一例子的判决中,该案件的法官认为:“房屋登记机构对于该房屋的物权变动,应该在人民法院对该争议房屋通过裁判的形式对该房屋进行民事确权后,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进行登记。”因此,甲出卖人与丙买受人虽然进行了物权变动登记,但由于该变动登记是在诉讼期间作出,所以法院撤销了该变动登记。本人是十分支持该法院的判决的。因为,虽然房屋的物权变动以不动产的登记公示作为生效要件,但落在具体个案中,该分院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做法,做出的判决体现了公平正义以及完美落实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预告登记
在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如果出于各种原因还不能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话,可以先办理预告登记,办理预告登记后主要有两个作用。第一个作用就是在进行了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许可,买受人不得轻易变动该房屋的物权,第二个作用就是,预告登记具有公示的作用,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以预告登记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四)优先占有
优先占有是在发生纠纷时,除了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以及预告登记外,第二顺位的可主张物权的一项情况。因为,交付使用是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的一项最主要义务,在该项义务履行后,可视为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债权已完成,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数位买受人中,若均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以及预告登记的情况下,无论合同签订的顺序,付款的多少,若出卖人将涉事房屋交付给某一买受人,该买受人已经优先占有,且出卖人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其他买受人的情况下,该已经合法占有的买受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某一买受人优先占有该房屋后,私认为是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的,而其他买受人则具有检查的义务,故我认为其他买受人不得以付款的多少,签订合同的早晚等理由来对抗已经优先占有的买受人,其具有一定的优先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