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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地区合同诈骗罪一审无罪案例—辩护意见统计大全二

刑事辩护2020-08-20|人阅读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案件辩护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合同诈骗罪、无罪、河北”等关键词,检索到河北地区近十年,行为人被控合同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的9个无罪判例,其中包括债权股权转让纠纷、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合伙协议等常见的民事合同纠纷。笔者提炼出9个无罪辩护意见,以供办案参考。

  四、【抵押合同纠纷】签订的合同都有担保,且都是真实的东西没有任何虚假成分,都属于正常的民事合同。被告人陈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图腾公司和武某财物的行为。

   号:(2018)冀0709刑初10号,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院:张家口市崇*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签订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以房抵债、以房抵押借、贷款、重复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犯罪。辩称:

  1.他和武某签订的合同都有担保,且都是真实的东西没有任何虚假成分,都属于正常的民事合同而不属于刑事犯罪。

  2.一审认定犯罪的主体错误,该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方为公司,他本人只是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房屋出卖方签订的合同,该案的犯罪主体理应为公司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且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3.为了保证合同如约履行,他公司委托崇*县大桥的王某1为担保人,以王某1夫妻财产及其名下公司财产(不包括饭店)作为抵押物与房屋出卖方图*公司签定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图*公司曾经对马*薯公司就买卖合同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最终不明原因而撤诉。目前,公司及本人尚未收到抵押人王某1及其公司任何取消抵押物的告知书。

  4.他公司与出卖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首付款117.5万元是以他公司名义支付给图*公司。买卖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所购房屋,不能以所购房屋偿还420万元公司债务及贷款292.5万元,共计712.5万元来认定为涉案金额。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本案图*公司与马*薯公司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而不是被告人陈某某个人行为,属于主体错误。

  2.被告人陈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图*公司和武某财物的行为。图*公司和武某不是受害人,其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马*薯公司、或者抵押担保人王某1主张。

  3.被告人陈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和骗取财物的行为。

  一是签订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诱骗行为。

  二是马*薯公司、王某1担保公司都是真实存在,不存在“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或者“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及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

  三是马*薯公司经评估总资产1125.1899万元,王某1夫妇抵押担保公司经评估总资产1058.4519万元,扣除信用社贷款后远远超过购买商品房总价款948.0174万元,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情形”。

  四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因被羁押而无法联系,不存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五、【货款合同纠纷】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该案应属经济纠纷。

   号:(2017)冀0121刑初131号,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院: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从未以同*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而自称,在涉案煤炭交易中,从未实施任何欺骗出卖人刘某1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合同诈骗,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该案应属经济纠纷。

  被害人金*公司代理人及刘某1提出的意见为:

  一、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公司货款后逃匿,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关系主体是金*公司(出售方)和同*公司(购买方),不可能有其他第三方、第四方存在,被告人所称的利润更无从谈起。

  三、本案所追究的犯罪行为是被告人王某以金*公司名义拿走货款非法占有、挥霍并逃匿,就案件定性来看,这与王某和刘某1是否有经济上的往来无关。

  四、关于量刑,被告人王某实施诈骗行为是在其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拒不认罪,而且至今仍未向被害人退赔,应当从重处罚。

  六、【货物销售纠纷】是正常的买卖关系,PS版是普通销售货物,任何人都可以买卖。指控的金额只是单方审计的结果,没有与其对账,其不认可这个数字。其认为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号:(2017)冀0681刑初120号,康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院: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其是正常的买卖关系,PS版是普通销售货物,任何人都可以买卖。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只是单方审计的结果,没有与其对账,其不认可这个数字。其认为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七、【合伙协议纠纷】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在协议书中三人并未约定肖某的投资必须在工商登记中予以显示,肖某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未在公司注册登记中显示也属正常的经济行为,不能仅仅因为鑫*合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名册、没有增加注册资本就认定二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司在2013年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在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诈骗没有证据支持。

   号:(2016)冀0930刑初88号,代某某,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院: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称,

  1、2007年肖某与其商议共同经营钢材生意,2008年初肖某从山东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订购100万元钢管,其中的80万元钢管发往*鼎公司,入股*鼎公司,他跟肖某、张某1签订投资证明。*鼎公司是由他跟张某1成立的,张某1是法人代表,他是股东。肖某委托吴某2常驻*鼎公司,参与公司的经营。与此同时,肖某联系刘某在重庆汇合,考察重庆钢材市场,并由肖某指定在重庆市鑫*钢材市场成立公司,他跟刘某是通过肖某认识的,刘某跟肖某是亲戚关系。

  2、2008年3月份他跟刘某一起到重庆办理公司注册事宜,成立鑫*合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他本人是法人代表,刘某为股东,负责管理账目。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均为其支付,为方便公司注册,在验资报告中才注明刘某投资10万元。在重庆期间办理公司注册的费用、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租赁场地的费用均为刘某出资。

  3、2008年6月份,吴某2在*鼎公司与其他股东闹矛盾,肖某要求从*鼎公司撤资,将其在*鼎公司的投资转移到鑫*合公司,并委托吴某2代表其办理相关事宜,截止到2008年6月29日肖某与*鼎公司清算完毕。

  4、2008年7月份开始,肖某让他回孟村县,由刘某与吴某2共同经营鑫*合公司。2008年8月22日他与肖某、刘某在孟村县签订合伙股份协议,协议内容为肖某投资108.1万元、代某某投资26.8万元、刘某投资42.8万元共同成立鑫*合公司。公司自2008年4月在重庆已经成立,到2008年底,三人分享和承担各33.3%的效益和风险及责任,至2008年底前,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将三人的实际投资分别达到三等份,如总运营资金需要180万元,那么三人投资必须为每人60万元。到2008年底,肖某的妻子吴某3到重庆查账,与刘某发生争执,2009年以后肖某又安排其到重庆与刘某一起经营公司。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导致公司亏损,周转资金不足,他跟刘某又陆续增资。

  5、认为自己不存在诈骗的目的,只是由于经济形势不好,导致公司亏损,况且公司还存在一些应收账款,浙江*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庆云*珠大厦项目部尚欠鑫*合公司大笔货款。公司尚未清算,不能确定公司现在的实际财产情况。

  6、鑫*合公司与浙江*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对原合同滞纳金的修改,因为当时没有带公章,其作为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之所以委托张某2代办**海明珠大厦项目的相关事宜,是因为当时其因涉嫌合同诈骗不能离开孟村县,其不认可与张某2系合伙关系。

  7、公诉机关出示的新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

  代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代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代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2、鑫*合公司设立于2008年3月份,原始股东为代某某、刘某,后肖某注资,三人于2008年8月签订合伙股份协议书,确定肖某的投资以及收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在协议书中三人并未约定肖某的投资必须在工商登记中予以显示,肖某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未在公司注册登记中显示也属正常的经济行为,不能仅仅因为鑫*合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名册、没有增加注册资本就认定二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3、协议约定根据经营需要在2008年底前将三人的实际投资达到三等份,是有条件的约定。

  4、2008年7月份-2008年底,代某某并未参与鑫*合公司的经营。

  5、2008年鑫*合公司存在60万元的亏损应该是真实客观的,狮城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情况。

  6、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将公司所有款项据为己有,也不能确定二被告人具体的诈骗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代某某是以什么方式,在何时、何地将肖某的投资款据为己有。

  7、鑫*合公司一直经营良好,辩护人董*刚提交的鑫*合公司与浙江*骋公司的协议书以及入库单可以证明2013年鑫*合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鑫*合公司对浙江*成公司享有400万元的债权,应该根据合伙协议对公司进行清算,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8、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以言词证据为主,缺乏相关事实证据,被告人没有义务自证其罪,因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应该定性为经济纠纷

  9、鑫*合公司与浙江*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海明珠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的甲方为浙江*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海明珠项目部,乙方为鑫*合公司,代某某作为鑫*合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至于2013年3月1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之前供货合同的补充,代某某作为法人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该由鑫*合公司承担,不能人为的割裂两份合同的内在关联性。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存在瑕疵,蒋某笔录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有出入,且蒋某称代某某与张某2系合伙关系不属实。

  10、公诉机关出示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鑫*合公司在2013年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在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诈骗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认可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他与肖某是亲属关系,也认识了好长时间,鑫*合公司的生意是肖某邀请其加入的

  2008年3月份他与代某某、肖某一起考察的重庆钢材市场,肖某给公司起名为*和贸易有限公司,因为注册时与其他公司名字重复,更改为鑫*合公司。2008年3月份鑫*合公司申请设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是他跟代某某,当时50万元的出资都是代某某出的,但是为了注册公司方便,在公司注册登记上注明其出资10万元。之后,他们三人以现金、实物等方式出资,并按照他们的出资签订合伙股份协议书。2008年6月之后吴某2到鑫*合公司参与经营,负责发货、取票、接待客户等工作。

  2、截止到他2010年10月份离开公司,公司亏损了60万元左右,但是还有叁佰万元左右的应收账款。

  3、他曾经向某而合公司增加过投资,当时是向天*宏公司的安某等人借的款,后来陆续偿还给天*宏公司一部分钱。

  4、与中*冶的业务是他的个人业务,只是借助公司的名义,走的公司的账目,他之后已经将税票的钱给了公司。

  5、对公诉机关的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6、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认可。

  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某不存在诈骗肖某的故意,刘某与肖某系亲属关系,代某某亦是通过肖某介绍认识的,指控二被告人合谋诈骗肖某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

  2、合伙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肖某的股东地位已经在合伙协议书中得到体现。且肖某投资*鼎公司的时候也是采用的相同的方式,*鼎公司也没有增加肖某为股东,也没有变更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肖某的股权利益通过合伙协议书的方式得到了保障。

  3、公司的财务报表均由会计事务所制作,2013年公司的资产达到380余万元,且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期间,不能确定公司确切的财务状况。

  4、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侵占、挪用鑫*合公司的资产。

  5、合伙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人并未以高额回报引诱肖某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6、双方系民事纠纷,应该依照民事法律解决上述纠纷。

  7、对公诉机关第六组不存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0月份便离开鑫*合公司,当时鑫*合公司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具有较大金额的应收账款,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郭*政提交*鼎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截图复印件,用以证明肖某入股*鼎公司也采用的相同的方式,*鼎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名录以及注册资本。

  8、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

  八、【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200万元的故意;被告人有积极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涉案土地被收储存在纠纷,不能认定被告人公司无履约能力.

   号:(2014)西刑初字第00180号,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受岳某的授权与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且涉案土地系其出让给国税局,双方的协议至今没有履行,故其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200万元的故意。李某某与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是在受让了烟酒公司与国税局的合同权利,并得到岳某的授权下进行,其主观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其与博*公司共同开发涉案土地有合同依据。

  2、被告人有积极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李某某在收到200万元定金后,支付岳某司机110万元是为了给博*公司进场施工创造条件,其有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行为。

  3、涉案土地被收储存在纠纷,不能认定被告人公司无履约能力。该土地为出让土地,国税局认为收回土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该土地被收储后,因存在纠纷,故仍登记在国税局名下,没有被实际收储。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九、【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卷里没有青龙庙沟铁矿工程合同,任某甲编造秦*六公司的合同是为了应付其他外债,而不是诈骗孙某的财物,故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假合同的条文规定根本骗不了孙某。

   号:(2013)海刑重初字第7号,任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供认,其辩解称:被害人孙某威逼自己抄写的合作协议和收条,自己没有骗取被害人孙某72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任某甲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

  1、起诉书指控任某甲以虚假合同诈骗他人没有事实根据。案卷里没有*龙庙沟*矿工程合同,任某甲编造秦*六公司的合同是为了应付其他外债,而不是诈骗孙某的财物,故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假合同的条文规定根本骗不了孙某;

  2、“合作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它与青龙庙沟*矿工程不发生关联,与秦*六公司的假合同无关联;

  3、对于“合作合同”、72万元的收条及32万元现金交付地点,报案人、证人、被告人说法不一,且孙某对交付借款地点说法不一,侦查人员也未查证属实,无法确定32万元现金交付的地点;

  4、所谓诈骗资金数额明显不实,借款40万元、32万元、15万元之间相互矛盾,且最后一次还款收据“今收到任某甲欠款壹万元整,时至今日共还款壹拾壹万元整,尚欠肆万元整。”由此可见72万元不存在;

  5、关于32万元来路虚假,去向无踪;

  6、证人证言不真实;

  7、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传唤和讯问被告人,非法收集证据;

  8、卷宗笔录虚假;

  9、侦查人员提交法庭的“说明”毫无价值。

  综上,被告人任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十、【山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是由合同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甲并未形成恶意诈骗,关于王某甲与**水泥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仍在履行,该公司对润*采石场的资源仍在昼夜开采。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理据不足。

   号:(2013)丰刑初字第32号,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唐山市丰*区皈依寨*达采石厂是我的,山厂与杨*召、张某没有任何关系;我与武某、徐某签的承包协议由于他俩严重违约,在与王某丁写协议前就终止,按协议规定应给我违约金二百万元人民币终止此协议,因为他俩拒不续证,也不出资续证,到现在他们一分钱都没有给付我,让我签字的假收据是武某、徐某利用我对亲情的信任伪造的,当时我在武某家住给他们看孩子,他们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收据没让我看内容让我签的字,我也没有与薄*江、薄*龙合伙买车,他俩违反协议的一、三、四条;武某、徐某都在杨某甲家,我说王某丁找我要和咱们一起干,王某丁说他出钱续证,等生产后从利润里扣,武某、徐某当即表示有这样的好事,我们当然同意,第二天我和武某、徐某去找王某丁表示同意,经协商一致同意经营期限十年,王某丁40%的股份,徐某、武某24%,我占36%,给我前期投资补偿款,有46万元是武某、徐某出的,他们在王某丁股份上占20%的股份,王某丁说三股不好,好事成双,武某、徐某都同意写协议按两大股写:即王某甲40%、王某丁60%,我与王某丁签协议必须有武某、徐某的股份和武某、徐某必须参与经营是王某丁与我合作的王某丁特定的必须条件;至今王某丁、徐某、武某一直在开采我的山厂,我们一直都在合作经营我的山厂,我既没有隐瞒事实,又没有非法占有,我是无罪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属于定性不准。理由是,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关于丰润区皈依寨*达采石场的所有权问题,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唐民四终字660号民事判决书不难看出,丰润区皈依寨*达采石场是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出资筹建的个体企业,就采石场王某甲享有完全的产权和所有权,与案外人张某毫无关系。

  二、关于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场协议书》王某甲收取武某、徐某人民币26万元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该笔款被告人王某甲确实收取,但被告人王某甲此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根据王某甲与徐某、武某签订的《承包山场协议书》,徐某、武某违约在先;

  其次,有证人证实协议签订后徐某、武某无力经营,他们同意王某甲再找合作伙伴;

  再次,到目前为止,武某、徐某仍然每人霸占着王某甲山场20%的股份。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收取资源利用补偿费140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首先,被告人王某甲是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达采石场业主,对*达采石场享有所有权和独立的经营权;

  其次,按照被告人王某甲和唐山市丰润区*龙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资源利用补偿费人民币壹百肆十万元,已经拨付给王某甲,这是唐山市丰润区*龙水泥集团就丰润区*达采石场提供开采资源的一种补偿费,该采石场的资源真实、手续完备,并无一点是王某甲虚构的;

  再次,据王某甲亲属证实*龙水泥有限公司与武某、徐某趁人之危,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达成协议,在没有办理*达采石场采矿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许可证、税务证等年检手续的情况下,对*达采石场进行掠夺性开采。

  综上情况,唐山市丰润区皈*寨*达采石场是王某甲个人独资,有合法手续的采石场。被告人王某甲与武某、徐某是亲属关系,武某是王某甲的女婿,徐某是王某甲的外甥。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场协议书》后确实收取了贰拾陆万元人民币,但该协议履行不下去是由于武某、徐某违约在先,且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愿意补偿给他俩股份或返还现金。

  本案是由合同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甲并未形成恶意诈骗,关于王某甲与*龙水泥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仍在履行,该公司对*达采石场的资源仍在昼夜开采。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理据不足,望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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