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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吉林地区合同诈骗罪案一审二审再审【无罪】案例合集

合同纠纷2020-09-28|人阅读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合同诈骗罪、无罪、吉林”等关键词,检索到吉林地区近年来,行为人被控合同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的7个一审 、二审、再审无罪判例,其中包括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购车合同、采购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常见的民事合同纠纷。笔者提炼出7个裁判要旨,以供办案参考。

  一审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一、【房屋买卖合同】依刘某某和刘某波供述,其将从*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某某、刘某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某某和刘某波从*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号:(2016)吉04刑初21号

   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

  嗣后,刘某某、刘某波亦按照合同约定在*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某某和刘某波供述,其将从*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某某、刘某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某某和刘某波从*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刘某某、刘某波在取得*源公司钱款时对*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某某、刘某波将*达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后以*达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某某、刘某波有非法占有*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将*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

  综上,刘某某、刘某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波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波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波无罪。

  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被告人吴某某与隆*达公司自愿签订了民事合同,并提供了担保物和担保人,并且在当地进行正常运输,因此指控其”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明显。

   号:(2014)朝刑再初字第2号,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抵押物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购车合同,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抵押物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购车合同,骗取公司财物”,因被告人吴某某与隆*达公司自愿签订了民事合同,并提供了担保物和担保人,并且在当地进行正常运输,因此指控其”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明显

  虽然担保物林场的产权有瑕疵,因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债务关系获得*松乡林场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产权中含有财产利益,并且*松乡林场同意将房屋进行抵押,故其抵押购车是行使权益的体现,不是”虚假抵押物”。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及行为的辩论观点,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综上,因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抵押物骗取隆*达公司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三、【居间担保合同纠纷】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被告人将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出售他人,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双方对借款及还款数额虽有分歧,但按现有证据,仍可认定被告单位已归还大部分借款本金。

   号:(2016)吉0203刑初54号,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自诉)

   院: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在经营*宇公司期间,向自诉人借款,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隐瞒其已将房屋抵押给杜*义和华*铭的事实,又将抵押的房屋出售,但上述抵押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被告人将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出售他人,属于合同违约行为。

  被告人池某某及被告单位归还自诉人部分钱款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其余借款未能还清,但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借款及还款数额虽有分歧,但按现有证据,仍可认定被告单位已归还大部分借款本金,因此,认定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自诉人钱款的证据不足。 自诉人控告被告单位*宇公司、被告人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自诉人要求赔偿双倍房款、利息及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吉林市*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被告人池某某无罪。

  四、【采购合同纠纷】三被害人关于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与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能吻合,与被告人供述亦不相符,而蔺某某未能到案,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号:(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32号,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综合控辩双方的控辩内容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徐某、唐某某、周某某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并分别收取货款30万元、15万元、15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下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粉煤灰到底是韩某某所有,还是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同三被害人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时现场的粉煤灰是多少吨?该粉煤灰因被盗是否有丢失?徐某是否使用过或者卖过涉案粉煤灰?蔺某某是本案关键的联系人,参与了看灰、签订合同、给付货款的全过程,三被害人关于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与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能吻合,与被告人供述亦不相符,而蔺某某未能到案,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五、【借款合同纠纷】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

   号:(2016)吉0183刑初87号,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院: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市万*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米业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

  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二审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一、【借款合同纠纷】该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郭某甲事实不清,是否发生抵押借款一事不清,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经过:一审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诉后改判无罪。

   号:(2015)长刑终字第00303号,郭某甲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上诉及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甲、周某甲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郭某甲、周某甲因被李某甲等人敲诈勒索而将*宇公司抵债给李某甲等人,因抵债协议的非法性,即使郭某甲在抵债协议签订之后以*宇公司资产抵押,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郭某甲、周某甲与姚某某签订的抵押协议没有市场经营活动内容,没有签订时间和还款时间,娄某乙、姚某某、郭某甲的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抵押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郭某甲事实不清,是否发生抵押借款一事事实不清,故郭某甲、周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上诉提出“郭某甲、周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属民间借贷,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的“二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应予支持;该院所提的“对二上诉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在与姚某某签订、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郭某甲事实不清,是否发生抵押借款一事不清,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属民间借贷,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虽列明了被告单位吉林省*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但并未指控该被告单位有何犯罪事实、构成何种犯罪,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吉林省*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吉林省*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单位吉林省*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无罪。

  二、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六十五万元一千九百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七百四十五万元一千九百元+合同诈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抵押合同纠纷】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犯罪行为。

  【审理经过】一审判五年,二审判三缓三,再审无罪

   号:(2018)吉05刑抗1号,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

  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任何一种情形,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成立。经本院(2018)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散百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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