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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雨律师
张晓雨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遭遇阴阳合同,该如何辨明真假?

合同纠纷2020-07-29|人阅读

遭遇阴阳合同该如何辨明真假?

规则摘要:双方为达到避税、通关等目的而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价格不同的多份合同,并不当然以价格低者或者价格高者为准,也不当然以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同为准,而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来确定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交易价格。

规则解析:民间所称的“阴阳合同”,转换为法律术语即系“通谋虚伪行为”,此类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合作而成,披有真假两项意思表示的外衣。其中虚假的意思表示浮现于表面(表面行为)而为外人所知,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被隐藏(隐藏行为),成为双方当事人“心照不宣”式的秘密。在司法实务中,若阴、阳两份合同能够区分,则“阳合同”(表面行为)因其所指向的法律效果非当事人所欲求,且双方已就表面行为不生效力达成合意,因此无效。而“阴合同”(隐藏行为),因系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则为有效。问题若止于此效力判断,则自然算不得难题,真正的难点和争点在于,阴、阳两份合同往往难以区分,合同双方各自主张按照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履行,面对两份甚至多份标的相同而价格迥异的合同,如何“辨别真假、划分阴阳”无疑成为案件审理的前提和关键,而对此关键问题,实务中不仅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甚至某些判断方法还极有可能得出与事实相反的结论,现列举三项逐一分析:1、以价格高低为标准。在交易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实施通谋虚伪行为的目的是多元的,当事人有可能签订一份价格较低的虚假合同以达到其避税等目的,但也完全有可能签订一份价格较高的虚假合同,以彰显其资力雄厚,因此该标准不可取;2、以合同签订顺序为标准。合同的签订顺序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当事人完全可能先签一份虚假合同对外使用,然后再私下签订真实合同用于履行,因此该标准不可取;3、以是否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为标准。通谋虚伪行为中,虚假行为通常会被公之于众,因此该标准不仅难以准确反映客观事实,甚至得出的结论极大可能与事实相反,因此不可取。综上所述,对阴、阳合同的判断不能仅停留于表面,而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以更能准确反映客观事实的判断标准来确定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交易价格。

律师思路:对于“阴阳合同”类案件,其效力判断系法律问题无疑,但其真假判断却系事实问题,因此即使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但只要站在理性经济人的角度,以常规的眼光去分析,也可以得出符合常理的结论,而结论越符合常理,则自然与事实真相越接近。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大数据分析,抽象出如下判断思路:1、市场价格。虽然市场价格未必就是当事人实际达成一致的交易价格,但当事人双方若无其他特殊目的,通常不会将交易价格约定的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市场价格,因此与市场价格最为接近的交易价格,其可信度较高;2、当事人陈述。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所述与事实不符,若一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或者出现矛盾,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则其可信度则较低;3、合同的完备度。对用于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约定的较为详细,可操作性更强,且形式上更加完备,因此,两份合同中完备度相对较低的一份,可信度较低;4、履行情况。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时,合同的履行情况将最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当实际履行的金额已经超过其中一份合同的,则该份合同的可信度较低,因为作为理性人而言,通常不会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而额外支付价款。下面列举几则案例做简要分析与说明。

案例解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提一字第17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本案中,房地产公司诉请多某某向其清偿购房款112075元及8965元利息,并向法院出示 “2150”购房合同及鉴定结论,该合同约定房屋单价为2150/㎡,总房款302075元。该鉴定结论认定,涉案房屋附近地段所建住宅楼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2180/㎡。多某某辩称,“2150”购房合同系房地产公司伪造,双方约定的房价为1100/㎡,总房款154550元,车库款38160元,现已通过转账支付19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同时多某某提出反诉,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多付的房款47290元,并向法院出示“1100”购房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150”购房合同的房屋价格与鉴定结论的鉴定价格更为接近,且多某某一方面主张房屋总价款为154550,一方面又主张已清偿房款24万元,不合常理,因此认定“2150”购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多某某清偿购房款及利息。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100”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完税证及产权证书等,已形成证据链,“2150”合同系为“多贷款”而签订的,请求改判。二审法院认为,“1100”购房合同存档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比之存档于信贷部门的“2150”购房合同更为可信,且另有不动产发票和契税完税证等证据在卷佐证,除此之外,房地产公司也已将房屋交付多某某并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1100”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多某某主张曾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5万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某某多支付的购房款35450元。房地产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法院经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合同完备程度及履行情况,认定“2150”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支持了房地产公司诉请多某某偿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同时以“2150”购房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房地产公司协助多某某规避纳税义务为由,驳回了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

下面,笔者就本案相关问题做如下解析: 1、双方是否签订过“2150”购房合同,多某某关于“多贷款”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一审中,多某某辩称“2150”购房合同系房地产公司伪造,二审及再审中却称系为了“多贷款”而签订,其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再结合“2150”购房合同存档于信贷部门的事实,可以认定“2150”购房合同真实存在。多某某二审及再审中辩称,“2150”合同系为了“多贷款”而签订,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顺序系先办理房屋产权证后贷款,而根据多某某的陈述,双方在未签订用于办理房产证的真实合同之前,即为了“多贷款”而提前一个多月预先签订了虚假合同,然办理房产证系办理贷款的前置程序,多某某并未合理说明,在对办证事宜尚未进行准备的前提下,为何要先对办证之后的贷款事宜预先准备,虽合同签订顺序不可独立说明问题,但多某某陈述不合常理且言语存在反复,可信度较低。2、合同完备程度。本案中,两份合同除价格差异外,“2150”合同有签订日期及生效日期,“1100”合同则没有签订日期,亦无法确认生效日期,前者的内容更加完备,且多某某不持有“1100”合同原件。按照常理,双方当事人对用于履行的真实合同往往会更为重视,其合同完备度及可操作性往往高于虚假合同,而出于慎重考虑,双方也必然会各执一份。但根据“2150”及“1100”两份合同的签订顺序,合同完备度、合同份数及双方持有方式来看,很难体现出双方对“1100”合同的重视,反倒是“2150”合同显得更为可信,对此多某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1100”合同的可信度较低。3、价格鉴定。根据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来看,“2150”合同的交易价格与鉴定结论认定的市场平均价基本一致,而“1100”合同的交易价格相较于市场平均价却相差甚远,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出发,房地产公司在无特殊目的的情况下,不可能以过分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交易价格出卖房屋,对此多某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2150”合同的可信度更高。4、合同履行情况。本案中,多某某辩称已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价款共计24万元,其中19万元为金融机构贷款,通过转账支付,另有5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若双方合意是在履行“1100”合同,如此超付购房款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且多某某至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前,亦从未向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虽多某某向法院提交有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发票和契税完税证,但均系房管部门存档的复印件,不能够证明房款已经全部结清,因此“2150”合同更为可信。综合上述四点,其中1、2两点虽不能用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综合3、4点来看,却能够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其结论更符合常理,已经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2150”合同应系 真实合同,而“1100”合同系双方为避税而签订的虚假合同。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除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之外,并无不当。本案中,“2150”合同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房地产公司主 张利息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催告多某某清偿房款的时间或者多某某第一次偿还房款的时间,以此来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且多某某之所以逾期还款系因存在侥幸心理,企图按照双方签订的虚假合同进行履行,而虚假合同的订立却是在房地产公司的协助下完成的,因此对违约损害的发生,房地产公司自身亦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利息全部由多某某承担存在不妥。笔者认为,二审法院问题在于将两份合同人为的割裂,隔离了“2150”合同的比较作用,而对“1100”合同进行了真空式的分析。本案中,“1100”合同虽存档于房管部门,但“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本就存在公开性特征,不能够以此单一标准判别真假,而多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发票和契税完税证,均系房管部门存档的复印件,不能够证明房款已经全部结清。关于房地产公司为多某某办理房产证并交付房屋的事实,因贷款系在办理房产证之后,亦并不能够证明房屋价款已经结清。二审法院以单一的判断标准及房地产公司已为多某某办理房产证并实际交付房屋的事实,在未综合考虑本案其他事实的情况下,认定“1100”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不妥。笔者认为,再审法院的判决实属正确,但在认定房地产公司就违约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却忽略了多某某的过错,而判决多某某不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存在不妥,虽再审法院点明“2150”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可以依法予以确定,因此不可据此认定多某某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法规:我国实证法并未就“通谋虚伪行为”进行明确规定,与其相似的,是所谓恶意串通行为。《民法通则》58条第一款第4项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谓之“近似”,是因为二者均在规范有关“串通”(通谋)之行为。只不过,我实证法所确立的效力规则显得含混乃至混乱。

首先,“恶意”概念未得到界定。民法上,恶意可有两种用法。一是与“善意”相对,系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之谓;二是侵害他人之故意。就文义而言,此处所称“恶意”,系指双方共同故意“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如为了避税,甲乙将标的额为1000万元的买卖契约故意作成100万元。然而,若果如此,是否即意味着,过失损害“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之行为非属无效?莫非甲乙未意识到具有避税效果时,“串通”行为即是有效?

其次,甲乙为了避税,作成表面100万元的买卖契约,但其实隐藏了另一个1000万元的契约,依实证法,哪项契约无效?若认定两项契约均无效,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及《合同法》第52条之构成要件与规范意旨,因为1000万元的交易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合乎逻辑的处理是令100万元的交易无效而维持1000万元的交易。但这也意味着,法律行为效力之认定无非是通谋虚伪行为的自然结果而已,与是否“恶意”“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并无关联。换言之,无论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对于两项交易的效力均无影响。即便双方将100万元的买卖契约作成1000万元,无效的依然是表面行为,虽然此时表面行为有利于国家征税。可见,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作为“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要件并无意义,司法实务中,以该条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例子亦是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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