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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孟强律师
孙孟强律师
浙江-绍兴
主办律师

绍兴柯桥某家具公司与绍兴某餐饮公司装饰装修纠纷案代理词

房地产2020-08-27|人阅读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关于装饰装修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逐一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望贵院予以采纳: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

1、根据合同及预算报价约定,案涉工程预算优惠后的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且不含税。

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预算报价”完成全部装修项目和内容,而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装修,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已经按照“预算报价”完成装修项目和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设计图纸、效果图和施工方案,但原告始终未提供;且原告还应当提前三天书面通知被告验收,但原告也未履行该通知义务。据此,如果原告认为,无法对实际未装修的项目和内容进行判断,也是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设计图纸、效果图、施工方案以及未通知被告验收等原因造成的,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而被告有权要求按现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2、原告所称的《增加部分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增加部分清单,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另该增加部分清单中的“税点”基数,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退一步讲,即使有增加的装修项目和内容,也应当经被告认可,方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含增加部分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案涉工程款应当扣减未装修的项目和内容。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及竣工时间

1、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开始营业后三个月内且工程款发票提供完毕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考虑到原告并未按照“预算报价”范围完成全部装修项目和内容,因此,该部分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当调整为工程价款结算完成后,但因工程款至今未完成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

另一方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发票在先、被告支付工程款在后。现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发票,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至于税金,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是被告收到发票后,再另行计付。

2、如前所述,案涉装修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被告无需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但因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发票,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于保修金,因保修期尚未届满,被告也无需支付。

三、关于案涉装修工程的质量标准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设计图纸、效果图和施工方案等,但其并未提供,故案涉工程质量标准应当以被告认可为准。

即使被告试营业,也不影响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的请求,更不能因此即认定案涉装修工程因被告试营业而视为质量合格,更何况案涉工程后期整改,客观上并不影响试营业。

四、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

因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故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违约金计算基数、期限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工期延误

按照合同约定,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和整充方案可知,案涉装修工程工期确有延误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自行陈述,案涉装修工程也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某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孙孟强律师

201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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