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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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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2-03-12|人阅读

代 理 词

审判庭: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针对被告应该按照什么比例赔偿问题,谈以下代理意见: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是仅仅针对外伤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化、椎管狭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作了鉴定。而住院病例病记载的原告的症状不仅仅是腰椎间盘突出症,还包括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症状。该鉴定意见书只是对部分症状的意见,不能作为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

二、外伤参与度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外伤参与度不能作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标准。外伤参与度是指在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诸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某种后果,即暂时性损害、永久性功能障碍和死亡,外伤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定量分割(或因果比例关系)。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则是指,侵权人应按照何种比例承担是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该次事件后的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未来的医疗费等。由此可见,外伤参与度与损害责任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只能说损害责任承担虽然和外伤参与度有关,但不能说外伤参与度的比例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标准,更不能将二者相互等同。

三、本案中虽然外伤参与度被鉴定为10%-20%,但是如果没有被告的外力原告就不会发病、不需要治疗,因此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变、椎管狭窄是人成年后椎间退化或老化的生理现象,以上症状属于一种潜在性疾病。原告在受到被告的伤害前,腰椎没有任何不适,正是由于被告的外力导致原告的病发。如果没有被告的外力,原告可能终生都不会表现出临床症状,也就不需要治疗。因此,原告的病发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四、根据《外伤在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的评判标准》(草案)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被告侵权纠纷一案,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符合《外伤在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的评判标准》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情形。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外伤一般比较轻徽,对人体重要器官又没有直接危害。但外伤诱导疾病的发作或者促使症状加重,其外伤参与度如下:()造成轻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10%;()造成亚重伤,参与度为20%。被告的责任承担则符合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活体伤害案件经济损失包括该次事件后的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未来的医疗费等,其赔偿的责任按如下参与度分割:()被鉴定人原有潜在性疾病,但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外伤参与度为80%。鉴于我国目前,对于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尚无评定标准可以参考,对于责任如何承担法律上也无明文规定。原告认为审判庭可以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伤与病关系研究组制定的刊载在《法律与医学杂志》1994年第一卷(第2期)的上述标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以上意见希望审判庭采纳。

代理人: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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