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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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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婚外情的代价

离婚2018-12-27|人阅读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2005年,刘女士经人介绍与包某登记结婚,2007年育有一女,然而包某婚后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协议离婚,女儿由刘女士抚养。包某也于同年再婚,然而婚姻仅维持3个月,便再次以离婚告终。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刘女士同意与包某复婚,但是包某婚后依旧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2011年12月某日刘女士回家拿东西却发现包某和其他女性睡在自己家中。刘女士立即拨打110,警察将情况做了笔录。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某有200多万收入,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以后,包某将个人名下钱款转移。对包某彻底失望的刘女士将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孩子抚养权并要求包某支付抚养费用。本律师在社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时接待了刘女士,并对案情做了如下分析:

1. 本案中原告面对被告的出轨行为,及时收集证据并报警,派出所做出相关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符合准予离婚,同时依据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原告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2.庭审中我代理刘女士申请法院调取包某的存款记录,结果证实包某有200多万现金收入,包某辩称这些收入均为自己所开公司收入,其将公司账户资金存入个人账户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将上述账户内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资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被告将上述资金转移,存在过错,刘女士要求分割,具有相应依据。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有权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孩子为刘、包二人婚生子女,双方可以协议解决抚养权,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时依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两次婚姻均因被告的出轨行为破裂,可见包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也很难相信他能为子女成长树立榜样,因此刘某有权要求抚养权。同时法律还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最终法院刘女士与包某离婚,包某向刘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子女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按月支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岁时止;同时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包某支付刘女士10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启示:

婚姻关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维护,无论哪一方都应该对婚姻忠诚,对子女呵护,尽到自己的责任。然而此案例中,原被告两次结婚,都因被告的婚外情而结束,即使是被告与他人结婚,也仅仅维持3个月,如此对待婚姻的态度让我们咋舌。另外,作为婚姻中的受害方要学会收集和保存证据,切记武力无法彻底解决问题,只有用证据和法律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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