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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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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榆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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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的启动问题

诉讼2020-09-14|人阅读

本文就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鉴定启动问题,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作一简要分析:

一、关于鉴定意见的概念,只能是有相关资质或者能力的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供审理参考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法律文件对司法鉴定的概念以立法方式予以界定,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学界和司法界对司法鉴定在理解和认识不同而产生的混淆之争以及意识观念上的误区。但是,根据该定义,启动鉴定的主体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因此,有学者提出,“凡是涉及诉讼的鉴定或为诉讼服务的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这里必须要强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这种证据类型,必然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不在此列。

民事诉讼法的鉴定与刑事诉讼法所指的鉴定存在着启动机关唯性的差异,前者只能是人民法院,而后者,除了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外启动鉴定的主体既可以是侦查机关,也可以是提起公诉的机关。也就是说,鉴定人只有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科学方法对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人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便

是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河题申请鉴定的,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在审查许可后以法院的名义委托鉴定人进行鉴走。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更是如此。

据上所述,关于当事人自行向相关鉴定机构委托所得的鉴定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证据所指的鉴定意见。在该类证据的认定上,一般可以采用对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

二、关于启动鉴定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问题。

实践中,有观念认为,鉴定的启动是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被动启动的法定程序。这种观念显然是不正确的。鉴定启动申请只是引发鉴定启动的基本前提条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在这里,当事人依法享有鉴定启动的申请权,对其而言,申请鉴定既是其积极主张相关事实成立的权利,也是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定义务体现,因为,一旦应当申请而不申请,对于就相关涉专门性问题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于己不利的举证不能的消极后果。所以,当事人就涉专门性问题的事实査明通过申请鉴定来实现举证权、履行证明义务,这里的鉴定具有证据意义上的属性,属于证明的方法。但应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仍需经法官根据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进行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启动权。

三、是否启动鉴定,本质上必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査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

司法鉴定为法院的辅助机关,法官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因此,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恰恰是以法官査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为防止鉴定启动的随意性,我们有必要通过设定具体的鉴定申请审查标准,明确鉴定的范围,既要避免当事人滥用鉴定申请权的情形发生,也要避免发生不当剥夺当事人通过鉴定进行举证的基本诉讼权利,更要避免鉴定意见作出后并无法证明相关待证事实的尴尬局面。因此,在实践中应当着重审査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需要通过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实践中,经常会有法人否定相关文书中加盖的印章为其所使用的公章,并提出申请,要求对文书所盖公章与其的备案公章进行比对。殊不知,该印章是否为该法人所有并使用与其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概念,一些企业为方便开展业务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往往刻制有未经备案的多枚公章,如果法院轻易同意鉴定,则相关鉴定意见作出后是否采信,如不采信又如何解释之前同意启动鉴定的决定,导致案件审理陷入被动,甚至落入异议方特别挖掘的“陷阱”之中。因此,当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时,法官的第一要务必须是仔细分析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回题,如果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系一一对应关系,则启动鉴定的价值较大,如果鉴定意见仅能为待证事实提供一种可能性论证且无法排除其他可能的,则必须结合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仔细考虑启动鉴定的意义后再行决定是否准许。

(2)是否必须要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确实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经常会通过启动鉴定来实现人为混淆视听、拖延诉讼进程或者其他不当的目的。对此必须要对待证事实查明的方式进行考察,如果发现常规的方式完全可以査明的,则对当事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3)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棘手的专门性问题不在司法鉴定的范围之列,亦无相对应的有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可供委托,此外,如果鉴定材料不明确不充分的情况下,即便启动鉴定,鉴定人亦无法根据现有条件作出鉴定。

(4)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启动鉴定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查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因此,听取当事人特别是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在审査时先入为主或者考虑不周的情形发生。因此,当遇到一些较难把握的鉴定申请或者是否应当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情况时,通过征求当事人对启动鉴定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论,无疑将为法官明察秋毫,作出正确选择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

四、关于依职权启动鉴定的范围。

由于鉴定仅是证明待证事实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因此,仍应当受到当事人举证范围的限制和约東。除涉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五种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外,对于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查明,如必须要通过鉴定的,应当进行释明并限定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五、关于如何释明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但是,实践中法官如何就审理中需要当事人配合承担诉讼义务、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是难点问题。就案件事实有待鉴定意见证明的,法官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就该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予以明确,由此可以确定究竟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来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该问题,不仅要考虑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还要考虑该举证责任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让法官形成待证事实成立的心证结论,如果能够得出,则应当由反对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反证责任。

(2)就该待证事实的哪些专门性问题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证明,而根据现有鉴定条件,一般可以通过哪些技术条件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可予证明。对此,法官在释明前应当与法院内设的鉴定管理机构进行沟通,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能否通过鉴定方式进行査明的可能性进行讨论,释明时有条件的,可以将相关鉴定人名录一并提供给当事人参考。

(3)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在释明时一并作出指定。

(4)当事人就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方式查明的释明有异议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此开展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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