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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环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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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是否有效?

继承2022-03-02|人阅读

原《继承法》和《民法典》中,均没有共同遗嘱的法律规定。生活中,很多老年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对自己百年之后的财产进行处置,那么这种夫妻双方共同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呢?夫妻双方订立共同遗嘱后,一方先去世的,在世的一方对这样一份共同遗嘱是否有任意修改的权利?这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问题。

1.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根据(2021)京02民终1717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仅由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

律师认为,若要订立有效的共同遗嘱,需满足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有,一是遗嘱内容系双方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立遗嘱人需对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形式上要既要符合有关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又要求双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并标注日期。

2.不满足遗嘱形式要件或违反实质要件的共同遗嘱无效。我们既已在上一节内容中归纳出共同遗嘱的有效要件,通过反向推理,也可推出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签名或签名系伪造、未注明日期等条件会导致共同遗嘱无效。另外,还有可能出现共同遗嘱虽未订立人中一人书写且双方签字注明日期,但其后出现“一方代笔”字样的,则不属于共同遗嘱。根据(2017)津01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在(遗嘱)最后落款处为“黄某代笔,1996年3月13日”“立书人信某,1996.3.13”。若为共同订立遗嘱人则不应注明“代笔”,二人皆为立书人;从该遗嘱内容来看,立遗嘱人皆以第一人称“我”来表述,可以认定为立书人信某一人意思表示,不符合共同遗嘱中意思表示应为订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要求,故该份遗嘱不能认定为共同遗嘱,实为立书人信某一方意思表示,由黄某代笔订立的遗嘱。本案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该(共同)遗嘱无效。

3.夫妻一方过世后,在世一方是否有权对于共同遗嘱进行的变更,取决于共同遗嘱是否有明确约定或遗产不具备可分割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后,立遗嘱人在去世前,是可以对遗嘱内容进行变更、撤销的。但共同遗嘱体现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在一方去世的情况下,在世一方仅依个人意思表示,变更共同遗嘱内容的,是否必然导致共同遗嘱无效呢?例如,陈某甲与杨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订立了共同遗嘱,明确涉案房屋待两人去世后遗赠给杨某乙、陈某乙。陈某甲于2015年去世,现杨某甲主张撤销该共同遗嘱中关于涉案房屋的遗赠,这么这种观点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订立共同遗嘱,一方先死亡时,属于该遗嘱人的财产份额即发生继承,生存方仅可变更、撤销涉及其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但共同遗嘱内容存在相互牵连、不可分割情形,且变更、撤销行为违背共同遗嘱人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陈某丙在订立遗嘱至去世时,并未更改遗嘱内容,故上述房屋中属于陈某丙个人的财产份额即发生继承。现杨某甲主张撤销该共同遗嘱中涉案房屋的遗赠,既违背了共同遗赠人陈某丙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因房屋中属于陈某丙个人财产份额已发生继承而无法撤销。但该共同遗嘱中遗赠的内容并不存在相互牵连、不可分割情形,且并未明确遗赠部分内容不可撤销,故杨某甲作为仍健在的遗嘱人,有权撤销变更该共同遗嘱中属于自己财产份额部分的遗赠内容。杨某甲撤销自己财产份额部分的遗赠内容,系遗嘱自由原则的体现,且不违背陈某丙生前订立该共同遗嘱时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变更共同遗嘱中由其个人处分的财产份额。

律师认为,本案说明若共同遗嘱中未明确约定该共同遗嘱不可变更,且遗产不可分割,则订立共同遗嘱后,在世一方是可以变更属于其个人自身财产份额部分的遗嘱内容的。

综上所述,虽然在我国《民法典》中并无共同遗嘱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仍是倾向于认定共同遗嘱为遗嘱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条规定,“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认为,虽然司法实务中对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予以认可,但个人操作起来还是会有许多形式上的瑕疵难以注意到,建议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前,进行专业的法律咨询,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对遗嘱的实质以及形式要件进行全面的审查,以确保遗嘱订立的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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