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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不好飞

离婚2021-12-29|人阅读

夫妻关系是组成家庭的重要枢纽,《民法典》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尊重、关爱;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需要抚养的一方,在另外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2012年初,邓某与钟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5月,双方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区新姚南路*号**嘉园二期*号栋*房屋,首付款398894元,邓某出资13万元,钟某出资268894元,约定双方各占房屋份额50%并进行了登记。

同年5月,双方在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邓某辞去三一重工的工作,年底前往云南开店创业,因缺少资金、经营不善之后多次向被告彭某借款。彭某系钟某的母亲。2013年4月,邓某与钟某生育女孩邓1,女儿邓1一直由钟某带在身边。2018年4月,邓某与钟某将**嘉园二期*号栋*房屋作价160万元出卖给外人袁某,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所得款项偿还银行贷款后,邓某分得30万元,剩余款项1005025.54元由钟某转入彭某的账户。2019年4月,钟某将按揭购买的岳麓区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2020年3月,钟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离婚诉讼中,该院委托某省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9月,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某目前诊断为**分裂症(偏执型),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后,邓某住院治疗并陆续门诊治疗。邓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40532.78元、其名下光大银行账户支出生活费记录51000元。

一、关于钟某的扶养义务和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邓某与钟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目前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邓某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生活来源,又需住院治疗,需要作为妻子的钟某履行扶养义务,庭审中,钟某虽表示愿意承担扶养费,但其与邓某长期分居,邓某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未替邓某支付任何医药费,其行为可视为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拒绝承担扶养义务。

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邓某有权要求钟某履行扶养义务并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邓某扶养费用的认定问题

邓某花费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可认定40532.78元,生活费根据其名下光大银行卡支出记录认定51000元。因此邓某因患精神疾病,已发生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可认定9万余元,根据钟某现在的经济能力及还需抚养小孩的情况,酌情认定钟某应给付扶养费的金额为5万元。关于邓某主张的后续费用,因邓某继续治疗的标准、康复程度等因素不明,现在无法认定。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邓某主张的**帝景小区*房屋登记在钟某名下,该房产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因邓某患精神疾病重大疾病需医治,而钟某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在此情形下,可对该房产予以分割,双方可分50%产权份额。钟某抗辩称该房屋的款项全系其母亲支付,应属其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依据,出资情况不能决定房屋所有权,钟某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四、关于邓某要求钟某和彭某返还房屋价款的问题

**嘉园二期*号栋*房屋原登记在邓某与钟某名下。2018年4月出卖该房屋合同邓某与钟某均签字认可,且发生在邓某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处置该房屋是邓某与钟某共同合意的结果。所得款项也已在当时进行了相应的分配:偿还银行贷款后,邓某分走30万元,剩余款项作为还款支付给彭某,分配方案也是邓某与钟某共同认可的结果。故邓某要求两被告返还88.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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