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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川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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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经纪公司能否以第三人违约为由 拒绝向委托人支付卖车款?

合同纠纷2020-09-28|人阅读

今天让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人物均为化名):

高先生在网站上看到某公司经营二手车经纪业务,遂与某公司签订《车辆寄售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先生委托某公司出售奔驰汽车一辆,委托销售价格为76000元;如车辆的最终成交价与委托转让价不一致,则按高先生确认的最终成交价办理车辆转让;高先生自愿将车辆全权委托某公司以公司名义代理出售,并授权某公司为出售该车辆可采取必要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推广、纸媒广告宣传、市场活动);卖场采用统一收银流程,如本委托合同所涉及之车辆转让成功,某公司将于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同高先生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高先生依约将车辆附属的行驶证、登记证书、钥匙一并移交给某公司。之后,某公司与蔡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前述奔驰轿车以75000元出售给蔡某某,蔡某某预交订金5000元,随后案涉车辆过户至蔡某某名下,后蔡某某因案涉车辆转移次数过多而拒绝支付车款并要求退还订金。因某公司一直未向高先生支付卖车款,高先生将某公司诉至法院。

那么,上述案例中某公司能否因蔡某某违约而拒绝向高先生支付卖车款呢?针对这个问题,笔者为大家讲解此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高先生签订的《车辆寄售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案涉合同虽名为《车辆寄售委托合同》,但实属于行纪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一定贸易活动,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不能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具体到本案而言,某公司、高先生订立的《车辆寄售委托合同》已明确约定案涉奔驰轿车以某公司的名义出售,且由某公司统一收银,待车辆过户后再由某公司与高先生进行结算,上述约定内容符合经纪业务的基本特征;其次,某公司工商公示的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经纪服务、汽车租赁、代办车辆过户等,据此亦可推定某公司从事的案涉交易行为系属二手车经纪服务范畴;再者,案涉《车辆寄售委托合同》虽未明确被告收取佣金,但某公司承认其在代理销售车辆过程中实际收取成交价和委托价的价差。某公司收取的上述价差,实为其代理出售车辆过程中向高先生收取的服务对价,故案涉《车辆寄售委托合同》亦系有偿合同,属行纪合同。即高先生与某公司之间为行纪关系,此类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行纪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自己即为权利义务主体,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行纪人自己享有或者承担。关于某公司和蔡某某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仅系某公司和蔡某某签订,未披露高先生信息,高先生并非合同主体,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签订人享有和承担。某公司和蔡某某达成车辆出售交易后的违约风险,应当由某公司负担,与高先生无涉。所以,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高先生的诉求。

给您提个醒:

在日常交易中,合同关系性质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会出现差异,这类纠纷处理不好,往往会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最好的办法是将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去做,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是规避风险的有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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