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重大事故成就玩忽职守罪
一、案情概要
某私立幼儿园S经申请获许可成立,负责人李某(已判处、死亡)将核载7人和9人的面包车改装,指使驾驶员杨某等人超载接送幼儿,每车载幼儿40至50名。某日,杨某(事故中已死亡)驾驶改装校车,实载64人,雾天超速行驶,与相对行驶的重型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22人死亡、17人重伤、8人轻伤、17人轻微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甘肃省人民政府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局长L、副局长P,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事故分别依次负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均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处分。又查明,被告人X为正宁县榆林子学区主任,主持学区全盘工作。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体要件,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2、客观要件,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主体要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主观要件,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
四、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L、P、X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L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P、X免予刑事处罚。L、P、X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省高院认为,原审被告人P分管学校安全工作,也曾就学校安全工作在有关会议上做了部署讲话,签发了相关的文件,并且于案发前一天参与了学校安全的督查工作。其作为分管学校安全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监管学校安全的工作职责,其对S幼儿园校车安全问题不重视,未采取有效行动对S幼儿园长期存在的校车安全隐患,进行监管,落实整改措施不到位,属于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正确地履行安全监管的职责。榆林子学区系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成立的机构,负责辖区内学校和幼儿园的教育和安全工作。原审被告人X作为榆林子学区的负责人,虽向上级领导口头汇报过S幼儿园校车安全的问题,但没有按有关领导安排向其上级和交警部门作过书面汇报,对该S幼儿园长期存在的校车安全隐患,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落实整改措施不到位,亦属于没有认真正确地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因此,二被告人对S幼儿园校车安全问题具有安全监管的法定职责,由于二被告人未认真正确地履行其工作职责,应对S幼儿园校车事故的发生,承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侵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一)、(二)、(四)项的规定,原审被告人P、X的行为属于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原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对原审被告人P、X没有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明显不当。关于原审被告人P、X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被告人P、X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