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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岁孩童课间嬉戏骨折,学校尽到职责无责任

教育
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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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岁孩童课间嬉戏骨折,学校尽到职责无责任

一、案情概要

原告L与被告HM原系好朋友,原告L为二年级学生,被告HM为一年级学生,均就读于S小学。某日早上九点多课间休息时,其仨人在学校的操场(学校草坪)上追逐嬉闹,期间原告L提出玩摔跤游戏,在玩耍过程中,原告L跌倒后左上肢疼痛、受伤。经班主任联系其家长知悉送往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尺桡骨折。因医药费承担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据悉,被告S小学成立有校园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平时制定了完善的各项《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制度》,每周进行了安全教育,及每日的安全检查工作。

二、争议焦点

小学生课间嬉戏骨折,学校是否存有过失?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的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其要件事实如下:(1)主体为在读于教育机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教育机构发生了损害事实;(3)教育机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4)教育机构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裁判要旨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S小学,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平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教育、管理的职责,但学生在课间未表现出故意伤害的、偶然的嬉闹行为,并不应当是被完全禁止的行为;事件发生后被告S小学也及时联系家长,帮助协调、联系涉事家长处理善后工作,因此,被告S小学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参与玩耍的三个孩子,事发时原告刚满8周岁,而被告HM尚未满8周岁。本次事件发生是原告用脚踢被告H,被告H顺势抓住原告的脚往前一带,导致原告的另一只脚站立不稳跌倒,造成左尺桡骨折受伤,事件发生过程不存在故意伤害的问题。造成该伤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该伤害后果,不是一个七八岁孩子能够预见的;首先,被告H没有伤害原告的主观故意,原告与被告H之间不存在矛盾,被告H没有恶意攻击原告的主观愿望;其次,H也没有主动攻击、故意伤害原告的客观行为;再次,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双方均无法预见的后果,原告与被告H之间的打闹行为,并没有超过一般孩子认知的嬉戏行为。但H的行为直接造成L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H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11146.23元;因H在事件发生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HL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及监护人H1Y承担。而被告M在本次事件中,未直接的伤害到原告L,不应承担L损失的责任。本次事件是三个孩子玩摔跤游戏,是原告L提出,且是在L踢被告H过程中,被H顺势抓住脚站立不稳后跌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此事件造成损失的4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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