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小学生致人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当担责
一、案情概要
2014年6月25日下午,在C小学就读四年级一班的Z与几个女生在教室后面跳橡皮筋,L在旁边观看、捣乱。Z跳橡皮筋时,L用屁股对准Z,导致Z在跳橡皮筋的过程中,脚踢到L的屁股,人被弹倒在地,造成Z右前臂受伤、发生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八级伤残”,“Z休息期(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并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
二、争议焦点
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对学校而言,本案的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其要件事实如下:(1)主体为在读于教育机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教育机构发生了损害事实;(3)教育机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4)教育机构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案中,Z和L在发生该次事件时分别为13周岁和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L的侵权行为导致Z受到伤害,应当由L的法定监护人L2和L3承担侵权责任。Z主张L2和L3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案中,C小学平时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学校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已经按照西双版纳州教育局和景洪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要求,校长在校运会上致辞也强调了安全事项,尽到了部分安全教育责任,但在课余时间,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导致Z受到伤害,该案中C小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Z主张由C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受案法院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由L2和L3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C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