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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能否简单的以矿业权出让收益代替矿业权价款

矿产/矿权开发2022-11-22|人阅读

2017年我国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中规定,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时,如果建设方和矿业权人双方就补偿或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或仲裁,一般均会涉及到被压覆矿业权的评估问题,其中会涉及到矿业权价款评估和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那么,两者有什么异同,可以简单的用现行矿业权出让收益代替原有矿业权价款吗?

根据《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用指南》(2008年9月1日)“矿业权价款,是由矿业权管理机关确定的特殊概念,现在一般是指国家出资勘查投入的权益价值和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所分享的权益价值。现在一般包括矿业权登记管理部门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无风险或低风险矿产的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以及根据国家矿业权有偿取得政策规定,向矿业权受让人或矿业权人收取的款项”。在《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2017年11月1日)中“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同,即将以前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现行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此在处理压矿纠纷时不能简单的用矿业权出让收益价值评估值来替代原矿业权价款评估值。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曾经办理的多起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因当事人甚至包括裁判者等对此没有深刻的理解。将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和矿业权价款评估予以了混淆,导致委托评估项目错误,最终造成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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