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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梦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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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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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使用“人脸识别”是否合法

名誉/肖像/人身权2020-11-20|人阅读

案例:2019年4月27日,郭某杭州某动物世界办理了一张双人年卡。一年有效期间,可同时通过年卡及指纹不限次数入园。同年10月17日,他收到杭州某动物世界的短信,提示其园区年卡系统已升级为人脸识别,原指纹识别已取消,未注册人脸识别的用户将无法正常入园。郭某认为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不同意接受人脸识别,要求园方退卡。双方协商未果。同年10月28日,郭某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额退款并赔偿相关损失。2020年6月15日,该案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开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经营者是否有权利收集消费者的人脸信息。

原告郭某认为,该类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者滥用,将极易危害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之规定,园区收集、使用原告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原告同意;而且,被告收集、使用原告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升级年卡系统强制收集原告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杭州某动物世界有限公司认为,其是在原告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个人信息的,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而且,使用人脸识别主要还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快速入园。年卡用户入园必须比对身份,指纹识别偶尔会出现迟滞情况。从试行期的统计来看,人脸识别确实有效提升了消费者的入园效率。

分析:

原告郭某在动物园购买年卡,该行为即和被告动物园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同时郭某也成为了一名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动物园在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突然增加人脸识别入园的限制性条件,属于变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需要与郭某协商一致。如果双方就变更事项达不成一致,就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如动物园拒绝取消人脸识别进入的措施,构成根本性违约。此时,郭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动物园解除合同并退回办卡支付的款项。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此外,2020年10月1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也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种族、民族、宗教信仰、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信息。

第三十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的影响。

案例:2019年4月27日,郭某杭州某动物世界办理了一张双人年卡。一年有效期间,可同时通过年卡及指纹不限次数入园。同年10月17日,他收到杭州某动物世界的短信,提示其园区年卡系统已升级为人脸识别,原指纹识别已取消,未注册人脸识别的用户将无法正常入园。郭某认为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不同意接受人脸识别,要求园方退卡。双方协商未果。同年10月28日,郭某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额退款并赔偿相关损失。2020年6月15日,该案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开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经营者是否有权利收集消费者的人脸信息。

原告郭某认为,该类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者滥用,将极易危害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之规定,园区收集、使用原告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原告同意;而且,被告收集、使用原告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升级年卡系统强制收集原告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杭州某动物世界有限公司认为,其是在原告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个人信息的,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而且,使用人脸识别主要还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快速入园。年卡用户入园必须比对身份,指纹识别偶尔会出现迟滞情况。从试行期的统计来看,人脸识别确实有效提升了消费者的入园效率。

分析:

原告郭某在动物园购买年卡,该行为即和被告动物园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同时郭某也成为了一名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动物园在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突然增加人脸识别入园的限制性条件,属于变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需要与郭某协商一致。如果双方就变更事项达不成一致,就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如动物园拒绝取消人脸识别进入的措施,构成根本性违约。此时,郭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动物园解除合同并退回办卡支付的款项。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此外,2020年10月1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也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种族、民族、宗教信仰、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信息。

第三十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的影响。

案例:2019年4月27日,郭某杭州某动物世界办理了一张双人年卡。一年有效期间,可同时通过年卡及指纹不限次数入园。同年10月17日,他收到杭州某动物世界的短信,提示其园区年卡系统已升级为人脸识别,原指纹识别已取消,未注册人脸识别的用户将无法正常入园。郭某认为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不同意接受人脸识别,要求园方退卡。双方协商未果。同年10月28日,郭某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额退款并赔偿相关损失。2020年6月15日,该案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开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经营者是否有权利收集消费者的人脸信息。

原告郭某认为,该类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者滥用,将极易危害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之规定,园区收集、使用原告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原告同意;而且,被告收集、使用原告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升级年卡系统强制收集原告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杭州某动物世界有限公司认为,其是在原告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个人信息的,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而且,使用人脸识别主要还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快速入园。年卡用户入园必须比对身份,指纹识别偶尔会出现迟滞情况。从试行期的统计来看,人脸识别确实有效提升了消费者的入园效率。

分析:

原告郭某在动物园购买年卡,该行为即和被告动物园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同时郭某也成为了一名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动物园在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突然增加人脸识别入园的限制性条件,属于变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需要与郭某协商一致。如果双方就变更事项达不成一致,就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如动物园拒绝取消人脸识别进入的措施,构成根本性违约。此时,郭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动物园解除合同并退回办卡支付的款项。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此外,2020年10月1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也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种族、民族、宗教信仰、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信息。

第三十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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