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卢某起诉称: 2007年8月,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卢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至2007年9月,并由林某向卢某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卢某多次催讨,林某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卢某向法院起诉。
林某辩称:其并没有向卢某借过钱。其是经过陈某介绍,向案外人应某借了20万元,该款也是通过陈某给自己的的。借条亦是向应某出具的,在场人有林某、应某及陈某三人,借条上只有林某及应某的笔迹,而出借人一栏当时是空着的。林某称已分多次向应某还清本金和利息,而自己与卢某一直不认识。借款本息林某已向应某支付完毕,应某委托卢某将该借条还于林某,但卢某现却填上自己的名字并以此借条起诉被告。
以案释法
由于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明知卢某是出借人,而且应某系联系人及经办人,林某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系应某筹集,故其向应某履行债务并无不当。虽然卢某持有借条原件,但该借条明显存在瑕疵,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鉴于林某已向应某履行了债务,且属于善意履行,卢某虽持有债权凭证,但其要求林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得不到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提示
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借款的经办人筹集借款而向借款经办人履行债务的,属善意履行,产生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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