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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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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点

刑事辩护2021-10-12|人阅读

1.了解虚开发生的原因。

各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力并不相同,卖方虚开的原因,大多是因为自己不具有开票资质,而买方又需要发票,为了完成交易,于是找到第三人(开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本原因,是其在与下游企业交易中产生了销项发票,需要进项发票抵扣,于是通过增值税抵扣功能将税款转嫁给交易下家。开票方则很直接,就是通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获利。

2.正确理解本罪的法益及构成要件。关于本罪的法益及构成要件,详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思路(上)——基本概念》。此外,在具体案件的辩护中,需要关注:

(1)有无真实交易。

《民法典》第226、227、228条规定了三种交付方式,所以货流与票流、资金流不一致,不等于虚开。辩护人应通过会见、调取证据等方式探寻交易是否真实存在。比如,案例10直接通过上下游之间与中间环节的交易方没有直接联系,进而否定交易的真实性。我们认为,这种认定不符合社会现实,实践中,中间环节不经手货物的情况大量存在,且符合法律规定。

(2)是否具有骗税目的。

有真实交易的额代开,无真实交易的对开、环开、为显示公司实力虚开、为融资或贷款虚开等行为时有发生,各行为人因为虚开的目的不同,结果也不一样。对此,当行为人提出不具有骗取税款目的的辩解时,辩护人应结合其客观行为,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及时向公检法提出。

(3)增值税税款是否损失。

增值税征收的基础,是真实的经营过程中商品产生了增值,否则国家便无权征收增值税。因此,原则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票方不缴纳销项增值税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受票方只有不实抵扣才会导致税款损失。同时,如果开票方为此缴纳了销项税,受票方即便将进项全额抵扣,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4)正确处理本罪虚开行为与行政法上虚开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对虚开发票行为的鉴定是:a.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b.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c.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而对于本罪的虚开,还应通过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加以限制。

(5)关注交易习惯。

在案例4与案例8中,当事人均是为了融资而虚开发票,这里就有一种交易习惯叫“托盘”,即只有资金流转,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实际上是以货款的名义将资金转到被告控制的公司,达到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真实目的,业内通称为“托盘”。

(6)在无骗税目的,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下,防止司法机关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对此,陈金林教授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困境与出路——以法益关联性为切入点》提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是对国家税收利益的实质预备犯,且其与法益之间的联系以虚开为必经的中间环节(正因如此,《刑法》第 208 条第 2 款规定,购买之后又虚开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罚),法益关联性更弱,在有证据证明法益阙如的情形之下,更不宜定罪。”

(7)变票类案件是否构成本罪?

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是不构成,理由如下:在变票案件中,行为人为偷逃消费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里的变票,是指成品油生产企业为逃避消费税,通过各种开票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将化工产品等消费税非应税产品变更为成品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向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在变票案件中,成品油生产企业购买的是化工产品,收取的却是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税法规定,成品油生产企业购买化工产品,应当由销售企业向其开具化工产品的进项发票,成品油生产企业将化工产品加工成为成品油对外销售,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消费税,税额在百分之三十五左右。在将进项发票变为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向外销售成品油就只要开具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消费税的税率高于增值税,采用变票的方法,成品油生产企业偷逃了消费税和增值税之间的差额税款,这部分税款属于消费税。因此,这种变票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偷逃消费税的行为。而开票公司通过虚开发票,其收益是每吨数十元不等的开票费,偷逃的部分消费税收益的受益人是成品油生产企业。

在上述变票案件中,对于受票人,即成品油生产企业来说,是一种偷逃消费税的行为。而对于开票公司来说,是一种偷逃消费税的帮助行为。对此,在刑法理论上没有异议。关键问题在于,开票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变票的情况下,确实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这里的骗取国家税款的另类理解,认为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偷逃消费税或者其他税种的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也应当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骗取国家税款,因而构成本罪。

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其实它是混淆了骗取税款与偷逃税款之间的界限。偷逃税款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这种行为构成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罪。逃税罪的本质是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即应当缴纳的税款不予缴纳。在一定意义上说,逃税罪属于义务犯。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是骗取国家税款,即采用欺骗手段,将国家税款非法占有。尽管这两种犯罪都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两者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刑罚后果也不同:逃税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如果将偷逃消费税的行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显然是轻罪重判,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又违反罪刑均衡原则。

因此,刑法第205条规定的骗取国家税款只能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也只能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而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却并不包括偷逃税款的内容。

(8)其他。

如及时将最高院和最高检的相关文件、类似案例以案例报告的形式递交给公检法,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依法调查取证,力求改变公安、检察院的既定指控逻辑或者法院的裁判逻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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