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差等论批判(九)
不管是从权利的本质乃是“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支配的领域”,还是从权利的本质乃是“受法律之力保护的特定利益”的角度看,都会因其意志支配对象和受保护利益已被具体化而被认为是一种权利或权能——权利或权能在法律上本身就可以被表达为实施特定行为的自由、资格和能力,而不应被归属为表征一般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范畴。因为,权利能力或主体资格代表的是制定法律的共同体对某一个体的成员资格的承认,而非对其实施特定行为的资格的承认。 差等论者正是由于没有看到这一点,混淆了权利能力与作为能力的权利,混淆了权利的可有状态与实有,才会错误地认为,只有已达婚龄者才拥有结婚的权利能力,未达婚龄者不拥有这种能力,所以二者的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
概言之,差等论在论证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时,所使用的结婚能力、收养能力、监护能力、遗嘱能力、经商能力、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或能力、订立高消费合同的能力等概念中的能力,都不是权利能力意义上的能力,而是一种经由实施特定行为所需的法律资格条件的设置反射出来的权利或权能,一种可通过自由权、资格权等概念表达出来的实施特定行为的自由、资格和能力,或者说,它们就是霍菲尔德所说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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