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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文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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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信用卡诈骗罪的成功辩护

刑事辩护2011-02-12|人阅读

一起信用卡诈骗罪的成功辩护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4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海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被依法执行逮捕。其亲属刘某之妻得到通知后,通过网络慕名找到了我,要求我担任刘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的三个阶段的全程律师,接受委托并办理好委托手续后,我及时会见了嫌疑人并详细地了解了本案的全部情况。

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在2005年到2009年间,共办理了十一家银行的信用卡,并多次使用这些信用卡透支人民币十万余元,且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能偿还,期间也多次变更居住场所,给银行的催收带来一定的困难。其中某一银行无奈,最后以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它银行闻讯后,也纷纷向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报案,公安的起诉意见书认为,刘某共恶意透支信用卡现金113760元,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海淀检察院。

在案件的整个办理过程中,我多次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案件的事实与证据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与嫌疑人沟通辩护的方案和思路等等,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办理了认真而又详细的阅卷工作,在检察院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律师意见,在法院审判阶段提前准备律师辩护方案和辩护意见等等一系列的精心准备工作。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审判结果与辩护效果:

经过在检察院阶段向承办人提出律师意见及在法院审判阶段的积极有效辩护,检察院在起诉时将几家未达到犯罪要件的透支行为,认为不能构成犯罪,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的透支数额明显减少,法院最终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从轻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

当事人对这个结果非常满意和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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