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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勇律师
张志勇律师
山东-威海
主办律师

民法的七大基本原则

民商法2021-02-26|人阅读

私权神圣原则(我的权利,我做主)

法言俗语

《民法典》到底对我们的生活有哪些影响?想知道谜底,首先需要知道《民法典》的价值理念。《民法典》本质上是一部权利法典,在为民事主体赋予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当邻居在你门前放了一堆沙子阻碍了你的通行,你可以要求邻居为你清除障碍;当出门遛弯被自行车撞到受伤住院治疗时,你可以向自行车车主要求赔偿损失;当公司的合作伙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时,你可以要求他支持货款;当想收养孤儿为社会作贡献时,你可以去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等,这些生活事都是《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在这个 过程中贯穿的价值理念便是私权神圣,即《民法典》确保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受任何人或任何权利的侵犯,在未经公正的法律程序前不得被限制或剥夺,当权益受到侵犯时,还会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私权主要涉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权类型不断增多,如《民法典》第362 条规定的居住权、第1034 条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私权神圣意味着任何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受保护,无论是公权力机关 (如政府、公安、法院等部门),还是普通百姓,均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旦侵犯,就会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平等原则(《民法典》面前,你我他平等)

法言俗语

我们常听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民法典》中的平等是什么呢?在生活中,“平等”体现在当你找工作的时候,企业没有因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拒绝你的面试机会;当你与兄弟分割父母的遗产的时候,没有因你是“嫁出去的姑娘”而没有参与遗产的分配;当你的权益受到伤害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候,没有因对方是“官二代” “富二代”等身份而阻止你维权。 这些行为体现了《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即该原则中的“机会平等” “男女平等”“权利平等”。 《民法典》将这些“平等”列为原则,以排除特权,防止和避免民事活动一方利用某种地位上的优势威胁、限制、压制另一方。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论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 组织,法人规模大小、经济实力雄厚与否,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贫富贵贱,还是非法人组织经营何种业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具体而言,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而不同,如残疾人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其与普通人一样,同样享有就业的权利,并受到公平的待遇。 其次体现为地位平等。比如,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时,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当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交易条款,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向对方施加不当压力“强买强卖”,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最后体现为平等保护。民事主体权利在法律上一视同仁,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救济。

《民法典》条文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法官说法

1

民法上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平等,存在差别平等,一方面,因为民事主体本身属性上存有差异,如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法人本身就是拟制的主体,它不能享有专属自然人的权利,如婚姻、继承、抚养等方面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更加合理的平等,如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则需要按照商品的价格进行3 倍赔偿。因为相较于消费者来说,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在对商品的质量、 用途等方面更加了解,消费者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因此为了体现平等,在商 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也有利于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诚信经营。

2

平等原则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是指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 即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和自身的需求,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候,有的可能享有更多的民事权利,有的可能承担更多的义务,有的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比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

自愿原则(“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常听到“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你要对你自己的行为负责”“结婚得你情我愿”等类似的话语,其实这些都是在强调我们做事是出于“自愿”,是根据我们内心的想法,自愿从事的行为。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都要遵守自愿原则,可以说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最核心的内容,一般而言,只要某个民事行为非你自愿为之,任何人、组织都不能强迫你做或不做某件事,即使做了或没做,你也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法律上严格来讲,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换言之,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你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你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你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例如,我们去超市购买冰箱,可以选择到哪个超市或电商选购,选购何种品牌、什么型号和什么价位的冰箱,任何超市或电商都不能强迫我们必须购买某一台冰箱。再次,民事 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例如,我们选好了某一台冰箱, 但在送货前,发现冰箱质量有问题,可以要求商家重新送一台,也可以要求与商家解除买卖合同,将冰箱予以退回。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法律上体现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比如,我们购买了冰箱,商家承诺送货到家,但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导致冰箱门坏了,我们需要退换冰箱,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商家承担,商家要自觉承受因自己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责任。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原则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与放任,还要受到民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其他原则的约束。

《民法典》条文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法官说法

1

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就是民事主体创设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签订买卖合同;“变更”就是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是客体发生变化。例如,签订买卖合同后,对合同的履行时间或交付的物品发生变化;“终止”就是现有的民事关系归于消灭,如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双方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但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导致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只有那些具有追 求一定法律效果的具有完整意思表示并且通过外部行为表现出来,让他人感知识别的行为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通俗地讲,当你希望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某项权利义务,你的这种意愿需要完整地、没有误解地表达出来, 且对方知道并明白了你的意思才可以。

2

自愿原则适用是受限制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的“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1251条规定的“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这些都是典型的对权利自愿行使的限制性规定。

3

虽然我们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在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强迫命令等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保护,但有时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也会限制或剥夺我们这种自由。《民法典》第494 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比如,在2020 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口罩是有效防止疫情蔓延的重要物资之一,如果现在出现了口罩物资缺乏严重影响了疫情的防控,国家可以向制作口罩的公司下达订货任务, 则公司不能拒绝订立合同的要求。

公平原则(《民法典》里有一杆公平秤)

法言俗语

那何为“公平”呢?在生活中,一种理解是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某一方或某一个人。另一种理解则是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参与社会活动时都承担着他应承担的责任,得到他应得的利益。如果一个人承担着少于应承担的责任,或取得了多于应得的利益,就会造成不公平,这种现象在民事法律活动中称为各方的权利义务要合理。《民法典》将公平列为原则,就是要合 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公平原则,一是针对民事主体而言,要在公平、正义理念指导下进行民事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一旦发生纠纷,法官也应当秉持公平、正义理念来定分止争,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平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不同类型的公平,民法保护的范围也不相同。比如,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之间,民法首先要维护的是形式公平(保 证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应享有的公平对待),并兼顾实质公平(利益分 配符合社会主流正义的要求),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实质公平的否认,因为“公平”始终是一种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民 法优先保护形式公平,寄希望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形式公平来捍卫正义,实现实质公平。一般情况下,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理性人,通过满足形式的公正要求可以达到结果上的公正或实质上的公正,但也有例外,即表面是形式公正的,但一方当事人可能并未得到实质的公平,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或没有得到足够的满足,这就需要以结果上的公正理念予以调整。比如,在沙漠中,小李快渴死了,这时小王跟小李说:一瓶水1 万元,小李答应了并给小王1 万元,虽然小李与小王的行为是自愿的,但小王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小李达成买卖协议,这个协议明显地显失公平,如果小李回来后反悔,向小王 主张返还1万元,这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民法典》条文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说法

1

一般而言,民事主体之间从事的民事行为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真 实的意思表示,公平原则的适用通常意味着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意思表示予 以否定,因此对公平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不合理,如果按照之前达成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会导致实质不公正结果, 甚至会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生活、经营陷入困境,则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 整。二是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实际不真实或不自由,如一方乘人之危强迫对 方签订的不利于对方的合同;又如,在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中,保险人一般 不具备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议价的能力,只能按照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因此 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提供者即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更多的义务,以实现公平。

2

公平原则不同于公平责任。公平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而公平 责任归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两者的内涵完全不同。公平原则广泛适用于民 法的各个领域,而公平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 下,如何根据公平原则对损失进行分担的问题。公平责任是一种损失的分担 规则,而不是归责原则,也不是民事责任分担的原则。比如, 《民法典》第 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 由双方分担损失。”

3

公平原则不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 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民事法律行为呈现多样 性、复杂性,在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时,一方面,法官作为裁判者不 是发生纠纷的直接当事人,在无法直接还原纠纷发生经过的前提下,法官不 能确定谁的责任时,会基于公平原则作出判断,如两人打架均对对方造成一 定的伤害,双方都说是对方先动手,除了两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比 如录像、证人等还原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基于公平原则,认定 双方都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或是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法官会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比如,两个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中并未约 定新增面积所得利润的分配方式,两个公司对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在项目合作中最初约定的分配面积分配比例以 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分配面积比例变化等项目情况,确定新增面积利润 的分配比例。

诚信原则(“君子一言,驷马难追”)

法言俗语

曾子“杀猪教子”、商鞅“立木建信”、季布“一诺千金”……这些耳熟能详的故事告诉我们同一个道理,即诚信待人、诚信做事。“诚信”常被称为 “立身之本”,指引我们为人处世要言而有信、言出必行、说到做到。

在民事法律中,将诚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不仅将我们恪守承诺的传统美德予以延续,更将诚信予以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成为法律界的“帝王条款”。通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欺不诈,言行一致,信守诺言。具体而言,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欲与他人开展 民事活动时就应当讲诚实,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相关信息,表里如一、不弄虚作假。例如,商家在出售某一商品时,当消费者要了解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问题时,商家应如实告知,不能隐瞒。二是民事主体在与 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而有信。通俗地讲,即“我对你作出了承诺,只要该承诺不违法、具有可操作性,我就得按照承诺履行”。三是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比如,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卖家要积极配合买家办理过户手续,以实现买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诚信原则不仅为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进行指导,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规则,同时,诚信原则对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也具有积极作用, 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民法典》条文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法官说法

1

诚信原属于一种内心道德,法律将诚信确定为基本原则,指引民事主 体的民事活动,使诚信原则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 或法律是否有规定,诚信都是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原则,当事人不得以双方 未约定或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排除适用,即使约定排除的,约定也无效。比 如,在某些演出合同中,演出的举办方知道了演员的隐私,即使合同中未约 定保密义务,举办方也需要依据诚信原则保守秘密。

2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秉承诚信原则,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 利益平衡。这种利益的平衡体现在: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比如, 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定制了一套家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但由于商 家在约定的时间第二天后才送货,买方便主张商家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这样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因为商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有瑕疵,但未构成 根本违约而影响买方的实际权利的实现(如获得家具的所有权)。买方可以向 商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但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另一方面,当事人与社会利 益的平衡,民事主体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 用权利,这是对任何权利行使的限制,诚信原则也当然不例外。

3

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时,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个行为规 范时,才可以适用,这是由诚信原则补充法律和合同漏洞功能决定的。随着 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法律不能预料到某些利益冲突或是全面规定某些行为 遵守的法律规范,裁判者需要通过诚信原则补充法律漏洞,解决可能出现的 利益冲突。合同漏洞,即指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 诚信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六、公序良俗原则(你我要有“底线”意识)

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常看到一些标语,如斑马线上的“礼让行人”,公园草坪中的“爱护环境”,医院里的“禁止大声喧哗”等标语,这些标语其实就是公序良俗的外在体现。

公序良俗的内涵丰富,简单说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 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如我们常说的交通秩序、公共秩序等。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比如我们常说的不得婚外同居, 不得在公众场合“裸奔”等。事实上,公序良俗的内涵是抽象的,公序良俗多源于实践,我国地域宽广、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同时受到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人们的生活观念、思维方式、风尚习俗的影响,特别是在社会价值、 观念、利益、文化呈现多元化的时代,公序良俗不能像法律规则那样对某一具体行为模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正因公序良俗的不确定性,民法将其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准则,弥补了法律的局限性,从而保证社会生活和民事活动有序发展。《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非法代孕、私通之约定、包养协议等,这些行 为即使不具有违法性,但法律行为内容本身违背了公序良俗,这些行为均是无效的。

目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危害国家公序行为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幸行为(如赌博);(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的行为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力行为类型。我们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要注意这些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防止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 公序良俗导致无效。

《民法典》条文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官说法

1

民事法律行为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出现了法律的真空地带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确定行为是否有效。如代孕合同,目前没有关于代孕合同的具体法律规定,但其本质是将代孕方子宫内的孩子作为民法上的“物”进行交易,将孩子(自然人)作为民事交易活动的 客体,显然与一般社会的善良风俗和社会公众的公共道德严重不符,应认定为无效。

2

某些法律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但行为成立的条件违反法 律、公序良俗,也将导致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某人在遗赠自己的财产时,提出以婚外第三人替遗赠人生育儿女为条件,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方能获得相应的遗产,这种遗赠行为所附条件本身就是违反公序良俗,则遗赠行为也将无效。

3

对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在时间节点上,应以在法律行为作出之时作为评判准则。因为若以实际履行之时为标准,致使该项法律行为的效力从开始时处于未定状态,这一状态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及安全性。但对于遗嘱而言,应以继承开始时为判断时间点,因为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若作出之时违反公序良俗,也可以随时撤销遗嘱,再立新遗嘱。

七、绿色原则(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法言俗语

山清水秀、空气清新、蓝天白云、绿树成荫,这是我们向往的生活环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曾看到过企业在燃烧和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各种废气,小河里流淌着的废弃垃圾,乱砍滥伐对森林植被的毁坏,拥堵公路上 汽车排放的尾气等,这些破坏环境的行为已经成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绊脚石。

为了保护好环境生态,给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空间,《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指引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关注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一方面,由于人口增长,发展速度加快,现代社会的资源和环境对于发展的承受能力已临近极限,解决这种冲突和矛盾的有效办法就是有效地利用资源。由于资源利用冲突的加剧,《民法典》必须承担起引导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功能。绿色原则要求人们在生产、生活等活动中要与资源、环境相协调,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有效地利用资源、节约资源。例如,生 活中我们倡导的垃圾分类处理,就是回收利用资源的一种体现,其中,饮料 瓶、罐子和塑料等可以送到相关的工厂,成为再生资源。另一方面,虽然针对环境保护出台了《环境保护法》,但该法主要注重通过行政手段和行政责任,强制当事人保护环境,但处罚的结果大多远远低于污染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随着现代民法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的发展趋势,《民法典》也应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现实,通过设立绿色原则指引民事主体保护环境。例如,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明确了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规定了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等内容。

《民法典》条文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法官说法

1

《民法典》对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 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表述,而本条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 述。因为人类的生存发展依靠自然环境,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造成自然资源 及生态环境的损害,但是我们要将这种损耗降到最低点,秉承有利于节约资 源,保护环境的价值观念,以缓解资源的稀缺性、耗竭性,促进人与自然的 和谐共处,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从小事做起,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比如,在选择交通方式上,尽量选择公共交通工具或 是自行车等出行方式,倡导低碳环保的出行方式;又如,进行旧物回收,减 少对环境的潜在污染。

2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违反“绿色原则”主要体现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及对环境的污染。其中,造成破坏及环境污染的我们称为侵权人,那些权益 受损的称为被侵权人。一般而言,谁的权益受损,谁就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 张权利,但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环境的公共性、公益性突破了“无直接 利害关系便无诉权”,将有权作为原告的范围扩及任何组织和个人。比如,检察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又如,一些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社会 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3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1229 条至第1235 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责任,其中,第1232 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 偿。在此之前,对环境破坏承担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没有相关规定,但《民 法典》实施后,如果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 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比如,某一企业故意违 反国家规定偷排污水,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的,该企业除了可能面对环境 信用评级降低、环境监管频次加大、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被责令限产停 产、被列入环境违法黑名单、银行信贷受限、有关资格被取消、税收优惠被 追缴等一系列联合惩戒措施外,还将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责 任等民事责任,甚至要受到行政处罚和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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