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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丽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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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中劳动者保护

公司破产2021-03-26|人阅读

一、劳动者的在破产法中地位

德国著名劳动法学家、德国联邦政府劳动法典委员会成员 W·杜茨教授在 其《劳动法》一书中指出:“劳动合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关于给付和对等给付的 债权合同, 相反它是一种带有很强人身权色彩的, 关系到雇员生存基础的法律关 系, 因此无论如何应该被寄予希望给予生存和社会保护。” [1]可见劳动者保护具 有一定公共利益。现代破产价值理念中,破产债权人权益保障与社会公共利益的 维护二者冲突最为强烈,我国自古缺乏公民权利意识的传统,加之儒家伦理学对 于集体主义的大力褒扬与对于个人主义的极力贬斥,使得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私 人利益的潜意识成为了我国民众当前的法治前见,在我国破产法治实践中,破产 法官也时常会不由自主地有滑入公益优先于私益的深渊。曾经《企业破产法(试 行)》建立了劳动者的主人翁形象,赋予其积极、奉献和有权的特质,加以激发、 补偿和尊重;如今《企业破产法》转而建立了劳动者的受害者形象,赋予其消极、 谋生和无权的特质,将其当作弱者加以保护。[2] 我国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具备浓厚的“父爱主义”色彩,对职工的保护在 一定时期内甚至超过了市场效率的追求。而目前司法实务界对于职工债权保护的 主体、范围未有统一认知,破产法对于职工债权的列举式规定也难以适应现实需 要。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首要解决的是债权债务的公平处理问题,在努力提升 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同时减少债权人的损失。而职工权益涉及职工正常生活,更严 重的情况下,职工权益受损将引发社会问题。由于破产案件强烈的外部性,破产 法院往往不可避免地要将案件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进行统一衡量。[3]

二、职工债权申报及审核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 关系),依据劳务双方约定及《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社保法》等相关规定, 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工资性待遇、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以及在劳动安全等方面 的权益。职工债权就是《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中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 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1 职工债权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 48 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 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 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破产法》在第 48 条第 2 款将第 113 条第 1 款第 1 项所包含的劳动债权均列为管理人 依职权公示的债权。也就是职工债权无需职工主动申报,由管理人来公示, 这就将职工债权列为管理人自主统计核对。事实上,在实践中有很多破产 企业找不到负责人,有的在几年前企业就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被企业所有人 废弃,虽然废弃企业夹带了一些债权,但是债权人也没有了企业负责人的 踪迹,所以管理人是接管不到企业资料的。管理人只能从社保、公积金、 税务等部门了解企业曾经职工情况,这也不排除部分企业没有社保和公积 金记录。管理人联系上职工之后,也是要求职工自行申报债权的。企业自行申请破产的,《企业破产法》第 8 条规定:“……债务人向人民 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 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 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 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 127 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 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可见,企业自行申请破产对于职工债权更好实现,也无需 职工自行再申报。

2.2 职工债权审核

对于大部分企业都是在无力经营后拖拉一段时间被申请破产,有很多 债务人破产后对管理人工作也是十分消极,不仅容易造成债权人申报不及 时,对于债权审核是有很大影响。相对于普通债权,职工债权如果没有债 务人的配合更容易出错。债务人的员工是领固定工资,有退工证明的这类 债权是简单明了的。但有一些退工时间不明,工资计算方式也是单方材料 的,甚至有一些曾经的管理层也个个申报职工债权,这就给管理人工作带 来一定阻力,这个时候实践中管理人就要做针对职工单方证明材料的判断。

三、职工债权的优先性

优先权制度源于罗马法, 其创设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实质的公平与正 义, 并解决社会实际需要。一些基于特殊原因产生的债权应当受到立法的 优先保护, 如果对各类债权都一视同仁, 虽然形式上平等, 但实质却可能 有违社会公平和正义。优先权制度在各国虽有差异, 但是其功能主要体现 在四个方面:保障人权、公平保护弱者、维护经济秩序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4]

3.1 清偿顺位的确定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 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 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 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对职工债权 进行了规定,但仍然存在范围不明确的问题,尤其是“工资”的概念和外延需要 明确,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各类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福利、 年终奖等,故有必要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外延进行具体解释,同时对于存在争议的差旅费、住房公积金、集资款等权利通过司法解释等予以明确,尽量 消灭模糊概念。理顺职工债权内部清偿顺位,对职工债权再次进行等级划分。

《企业破产法》第 132 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就确立也职工债权的绝对优先性,但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对职工债权规定的范围不明确的问题,会造成对其他债权的不公平性。我国在修订破产立法时有必要明确限定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受偿的劳动债权优先权数额标准,利用时间限制以及最高额限制结合的方法,这种方式能够避免破产人恶意提高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进而增大劳动债权数额欺诈行为的发生。[5]对工资债权本身的范围界定不清,也导致绩效工资、奖金等与劳动者基本生活水平保障无 关的工资部分也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不利于劳动债权人之间的公平,也 超出了劳动债权优先顺位之保障劳动者生存的立法原意。[6]

国外的破产经验可以作为优先权问题的参考,如《法国破产法》第 128 条、 第 162 条、第 166 条,分配顺序为:第一,劳动法典所规定的有关劳动债权受到 优先保护,债权数额确定之前,应当预先支付雇员的工资;第二,司法清算费用 及开支;第三,给予企业主或企业领导人或其家庭的补贴;第四,享有特别优先 权、质权或抵押权等优先的债权;最后,持有优先权或抵押权的债权人未从不动 产价款中得到全部清偿的,就其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和无担保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法国民法典》2101 条第 4 项将工资报酬列为动产一般优先权,同法第 2104 条 第 2 项又将工资报酬列为不动产一般优先权,故工人的工资报酬优先权在法国实 质上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担保财产均具有效力。《日本民法典》第 306 条将 受雇人报酬列为次于共益费用的第二顺序的一般先取特权。第 335 条同时规定, 优先权人须先就债务人设定担保的动产受清偿,不足部分以债务人其他非特别担 保标的财产清偿。在依前述程序清偿后仍不能满足的,方得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受偿。

3.2 职工债权的减损

职工债权的保护在破产企业中一直受到质疑,一方面排在优先地位但 却不一定能够清偿,一方面其它债权人尤其是担保债权人认为担保地位远 高于其它债权,职工债权即便是为了基本生活保障部分也不应该影响担保 债权。为了更好实现职工债权减损,可以建立职工劳动债权保障基金制度, 借鉴英国、德国和香港等地经验, 形成政府主导, 企业广泛参与, 各方责任 明确, 职工风险分散的社会保障体系, 使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够充分得到保障。如我国香港地区依据 1987 年香港破产欠薪条例成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基金的建立由每年向所有在港企业的每个经营店征缴 650 港元,使香港政府每年能集中 2 亿港元左右的保障基金。德国具有机制运作成熟的劳动保障基金和职工解雇保护等制度,其中保障基金的运营能够保障企业破产前 3 个月职工的工人工资,费用由企业主负责缴纳。[7]在成熟的保障制度运作下,德国甚至已取消了职工债权优先权制度。我国目前部分地区的实践看, 北京市的破产准备金 (负担市属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 主要来自于财政预算资金;上海市欠薪保障金来自于在上海领取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缴纳的欠薪保障费、财政补贴 以及追偿所得。

四、法律适用

通说与司法实践都认为,劳动法调整通常情形下的劳动关系,破产法对劳动 债权受偿顺位的规定则调整破产程序之内的劳动关系,就此而言,“破产法相对 于劳动法显然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破产法 条款应优先适用”。[8]王欣新教授则认为,就《劳动合同法》关于企业经济性裁 员之规定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劳动合同解除权的作用而言,劳动法相对于并无具 体规定的破产法,属于应当优先适用的特别法。[9]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 四项的规定,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劳动合同终止。《企业破产法》第 18 条对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规定,但并未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加以特 别规定。在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中,也有一部分企业是还在运行中,有望通过和 解或者重整来重新复活,仍在工作岗位的员工我认为仍按照《劳动合同法》对职 工进行保护和适用,如果企业已经无力回天,停工停产,或者员工早已离职,应 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原意来理解和安排职工,在负债累累的破产企业清 算,无谓再增加债权。这不仅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相对公平,也是对职工重新就业的风险降低。让劳动者重归劳动市场,活跃在新的市场中才能对劳动者有新的 激励和保障。破产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破产法治中的能动司法所 面向的对象是处于与破产程序存在紧密关系的非司法性的广义的社会问题,在公 平正义及社会效率的博弈中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实现真正的市 场化、法治化破产。

参考文献:

[1][德]W·杜茨:《劳动法》, 张国文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第 173 页。

[2]阎 天 :破 产 法 上 劳 动 者 形 象 的 变 迁 及 其 宪 法 根 源 [J]. 中 国 法 律 评 论,2020(06):2-13.

[3]范志勇:从单向走向互动的破产府院联动机制——以我国法院的破产能动司 法为中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01):146-161.

[4]王欣新,杨涛: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障制度研究——改革社会成本的包容 与分担[J].法治研究,2013(01):23-29.

[5]张青龙:论破产法中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D].黑龙江大学,2017。

[6]赵凌:《浅论我国破产法中劳动债权优先清偿之若干问题》,载《法制 博览》2018 年第 23 期,第 154 页。

[7]王欣新:《德国和英国的破产立法》,载 2005 年第 10 月 28 日《人民法院报》。

[8]邵艺:《破产企业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的确定》,载《人民法院报》2014 年 11 月 12 日第 7 版。

[9]王欣新:《谈破产企业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4 年 12 月 17 日第 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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