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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委托研发合同相关要点

合同纠纷2024-05-27|人阅读

为满足医药企业(委托方)持续增强自身竞争力的需求,加速市场开发进度,医药企业在实践中大量委托医药研发服务机构(受托方)进行药品研发。

由于医药研发领域的高投入、高风险、长期性等特点,为更好地控制药品研发过程中的风险,建议医药企业在医药研发合同中对有关重要条款进行有效约定,落实好具体的工作流程,对预期风险有充分预估,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文将对医药委托研发合同中的部分重点内容进行探讨。

一、重要研发人员的约定

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人员的具体姓名、年龄、学历、有关证书、工作年限、过往参与项目等重要信息,双方将上述信息在合同中进行详细约定。受托方应确保相应人员确实参与到了实际研发过程。

研究小组或研发项目负责人务必保持稳定状态。如果项目负责人不能稳定带领团队进行研发工作,发生离职等情况,将给合同的履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有必要对受托方项目负责人离职等情况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保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为进一步保障委托方权益,也可以在研发合同中约定因非受托方控制的原因而出现指定的技术开发人员变化(包括离职)时,受托方可以向委托方提出更换具有相似经验、能力等条件的研发人员继续合同的履行,但应提前与委托方做深入沟通,充分征求委托方意见。充分向委托方进行解释、说明,但实践中委托方之所以与受托方签署本合同,正是因为充分信任受托方研发项目负责人的经验和能力,并希望由该负责人完成研发工作。如果该负责人发生变更或离职则严重违背本合同签署的初衷。

为了便于与委托方达成该种安排,建议委托方在合同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权利进行细化约定,比如委托方不认可受托方更换的项目负责人的,委托方在约定时限内有权利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受托方无权就本解除行为追究受托方的相应责任,合同相应款项及材料的返还流程也应予以约定。

二、履行期限问题

药品研发过程中充满着各种不确定性,合同中通常会包括合同履行的期限。该期限的本质是双方对医药研发合同中研发周期的一个预估行为,众所周知,进行药品发现的基础性研究往往要先从超过五千个化合物中进行筛选,而临床前研究中要在二百五十个左右的化合物中筛选,从而在临床研究的最后阶段明确一个候选药物。整个过程充满各种风险,导致合同期限难以准确预估,容易产生合同已经到期,研发仍在实施过程中的情形,受托方难以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针对这种情况,建议设置一个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受托方超出该期限仍未能完成受托开发项目的,则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还要约定如果双方权利义务提前履行完毕,则合同于履行完毕之日终止。

甚至为促使受托方高效完成相关研发活动,对于提前相应期限完成研发工作的在合同中设置一定的对应奖励条款。当然,该处条款委托方根据具体情况自愿设置。

三、款项问题

在款项支付层面,研发合同一般会采取首付款和里程碑付款的付款安排。

1、要对药物研发过程中的相应重要节点或里程碑事件进行细化约定,要用科学且精确的措辞表达每个阶段所要实现的目标,避免使用非科学类术语或者其他模糊性措辞,以减少潜在争议。

2、在药物研发合同中,合同双方倾向于约定药物上市后销售后的利润分成条款。建议对利润分成条款依据双方的合意进行明确约定,企业财务负责人员也应对该处内容认真把关。

该类合同有关法条索引:

1、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2、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3、《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第十四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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